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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诉鲁金铠、韩春霞、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鲁金铠,韩春霞,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5486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负责人王文博。委托代理人张凯奕。被告鲁金铠。被告韩春霞。被告韩振华。被告王美霞。被告樊志刚。被告党凤娥。被告刘军。被告张继君。被告刘慧玲。被告晏有为。被告董战军。被告鲁娜。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与被告鲁金铠、韩春霞、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凯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金铠、韩春霞、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鲁金铠、韩春霞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鲁金铠、韩春霞向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鲁金铠、韩春霞发放了300万元借款,被告鲁金铠、韩春霞在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违约,2013年11月15日贷款到期后,未将所欠本金及利息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鲁金铠、韩春霞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积欠利息1296625元,罚息313085.4元。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及复利利率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判令被告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鲁金铠、韩春霞、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行为真实存在并自愿履行借款合同条款及被告担保行为并自愿履行保证合同条款。3、提款申请、支付协议、借款凭证、支付清单、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提款书面申请存在及委托支付真实存在且借款用途真实的事实。4、贷款账号管理一览表、违约时间证明一份,证明贷款账号、利息账号、复利账号真实存在并有效管理。及违约情况真实存在的事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鲁金铠、韩春霞、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鲁金铠、韩春霞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鲁金铠、韩春霞向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13.325‰)。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并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于2012年11月16日将3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鲁金铠、韩春霞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鲁金铠、韩春霞从2012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积欠利息,2013年11月15日贷款到期后,未将所欠本金及利息返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鲁金铠、韩春霞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积欠利息1296625元,罚息313085.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与被告鲁金铠、韩春霞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与鲁金铠于2012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鲁金铠、韩春霞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鲁金铠、韩春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鲁金铠、韩春霞在2012年1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积欠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请求被告鲁金铠、韩春霞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请求被告鲁金铠、韩春霞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与被告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于2012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源支行请求被告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在本案中对被告鲁金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金铠、韩春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金铠、韩春霞(共同借款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源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积欠利息1296625元,罚息313085.4元,本息共计4609710.4元。并支付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5‰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以借款利息12966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鲁金铠、韩春霞追偿,被告鲁金铠、韩春霞应于被告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36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鲁金铠、韩春霞、韩振华、王美霞、樊志刚、党凤娥、刘军、张继君、刘慧玲、晏有为、董战军、鲁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