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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磊与黎岳举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2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黎岳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259号原告刘磊,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黎岳举,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刘磊诉被告黎岳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岳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8日向我借款35万元整,并立下借据,以南沙区珠江西路2街41号房产证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半计算。被告在2014年5月8日一次性支付一年利息63000元给我。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写下《借据》,写明:今借到刘磊人民币大写叄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每月按月息人民币壹分半计息,每月八日交息,期限一年还清本金。注:以房产证正本作抵押,正本壹本,证号是:粤房地证字第0682775号,还清本金时取回房产证正本。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利息63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无偿还原告剩余欠款。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从被告出具的《借据》可知,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无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且月利率为1.5%,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350000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岳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磊清偿欠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被告黎岳举实际还清欠款日止);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黎岳举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