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任伟华与邓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华,邓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350号原告:任伟华,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杨霁雯,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庆亮,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立波,个体工商户,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原告任伟华诉被告邓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霁雯、宋庆亮,被告邓立波的委托代理人陈世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加装动力的人力三轮车,在敦化市长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锦花苑前路口处向南左侧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在慢车道上行驶的被告邓立波所有的由于胜美驾驶的×××号宝马越野车相撞,经敦化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胜美负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入院治疗51天,诊断为轻微脑颅损伤,脑挫裂伤,因原被告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26268.88元,其中医疗费8860.42元、误工费6328.08元、护理费3722.4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1438.88元,被告邓立波赔偿原告损失3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立波辩称:我方车辆×××车辆所有人是邓立波,登记车主是廖先敏,我们车辆在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敦化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任伟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立波的车辆为次要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后我方需要承担的责任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我们只能承担本起事故的30%。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负70%责任,交强险在医疗费项下赔付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中有612元的非医保用药,需要扣除。商业险项下按照30%计算。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护理和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7时20分许,原告任伟华驾驶加装动力装置人力三轮车,在敦化市长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锦花苑前路口处向南侧左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在慢车道上被告邓立波雇佣的司机于美胜驾驶的邓立波所有的×××号宝马越野车相撞,造成任伟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任伟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和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美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规定,认定任伟华为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美胜为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敦化市医院治疗,2015年6月3日出院,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8861.28元,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擦挫伤、右腕部软组织挫伤、肘部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挫伤等。原告所受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51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7日。被告邓立波所有的×××号宝马越野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另查:本起事故发生后,邓立波作为原告,以任伟华为被告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任伟华赔偿邓立波车辆损失,即(2016)吉2403民初126号民事案件,经审理认为任伟华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判决任伟华赔偿邓立波人民币1941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邓立波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认定存在过错。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雇主邓立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邓立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邓立波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61.28元、误工费124.08元/日×51日=6328.08天、护理费124.08元/日×30日=3722.4元、营养费50元/日×7日=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51日=51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6元、鉴定费1800元。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6328.08天、护理费3722.4元,合计20050.48元。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861.28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30%=1293.38元。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21343.86元。被告邓立波承担的损失数额为(鉴定产生的交通费96元+鉴定费1800元)×30%=568.8元。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抗辩认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任伟华人民币21343.86元;二、被告邓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任伟华人民币568.8元;三、驳回原告任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邓立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邓立波负担65元,由原告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