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家宝、祁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宝,祁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340号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俊,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玲,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宝。被告祁林林。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农商行)诉被告李家宝、祁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宝、祁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下属的新世纪支行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李家宝发放借款金额最高余额不超过56万元的贷款,由被告李家宝、祁林林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李家宝发放贷款5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家宝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家宝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625%上浮30%计算);2、以被告李家宝、祁林林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家宝、祁林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宝与被告祁林林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原告句容农商行下属的新世纪支行与李家宝、祁林林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句容农商行新世纪支行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向李家宝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6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按句容农商行利率定价办法执行。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李家宝、祁林林自愿以自有房产为李家宝在此期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李家宝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句容农商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李家宝、祁林林违约导致句容农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李家宝、祁林林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5日,李家宝、祁林林为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西环路苏南商贸城A幢501室房屋(房产证号:02××93)办理了抵押登记,句容农商行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047920),该他项权证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56万元。2015年3月16日,句容农商行新世纪支行依约向李家宝发放了贷款5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由李家宝确认签字。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11日,贷款种类为短期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贷款用途为商业批发(进管件),年利率为9.3625%,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于2016年3月11日到期后,李家宝结清了期内利息,并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3月14日,句容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句容农商行的申请,依法查封了李家宝、祁林林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镇华阳东路与北大街交叉口富豪国际2幢401室房屋(房产证号:01××69),句容农商行为此支付保全费3270元。审理中,句容农商行同意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家宝、祁林林向句容农商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认“句容市华阳镇富豪国际2幢401室”为句容农商行向其送达对账单、催收函以及产生纠纷后司法文书等的送达地址。上述事实,有原告句容农商行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利息测算表以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句容农商行与李家宝、祁林林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句容农商行已按约向李家宝发放贷款55万元,但李家宝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句容农商行要求李家宝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625%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家宝、祁林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西环路苏南商贸城A幢501室房屋(房产证号:02××93)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句容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5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家宝、祁林林与句容农商行事先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行为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17125%计算)。二、若被告李家宝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家宝、祁林林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西环路苏南商贸城A幢501室房屋(房产证号:02××93)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5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4431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01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