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3号原告黄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陈某相互认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12年离家后,从不主动电话联系原告。2014年,原告到被告父母家,见到第三者与被告相好,第三者也予以承认。原告征询被告父母的意见,被告父母称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多年来不联系、没有往来,更谈不上相互关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黄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同事关系,双方于1991年认识、恋爱,××××年××月××日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桂林市共同生活至2011年,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之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相互间亦未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认识、恋爱,虽然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并且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缺乏信任,由此产生矛盾。针对矛盾,双方没有平等协商,被告采取逃避的方式回避矛盾,致使夫妻无法有效化解矛盾,特别是双方分居后,夫妻缺乏交流和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东兴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钟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