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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6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637号路灯杆处,与由西向北掉头的柴某驾驶的鲁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现场发现被告人于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对其抽血采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8.44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柴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