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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魏俊雄与曾水波、徐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雄,曾水波,徐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62号原告魏俊雄。被告曾水波。被告徐益红。原告魏俊雄与被告曾水波、徐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水波、徐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雄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曾水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来还其妻子徐益红建设银行信用卡,原告当天将50000元转账到徐益红的建设银行卡中,被告曾水波与徐益红口头承诺过几日便会归还,还将徐益红的信用卡留在原告处保管。2015年9月26日,被告将信用卡恶意挂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曾水波还款,但被告曾水波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水波、徐益红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3、短信记录,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曾水波、徐益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水波以需要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曾水波的要求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徐益红的账户内,被告曾水波口头承诺过几天便会归还,并将信用卡留在原告处,2015年9月26日,被告将信用卡恶意挂失,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曾水波还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益红欠原告魏俊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徐益红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水波承担责任的诉讼要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水波与被告徐益红为夫妻关系及被告曾水波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水波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益红归还原告魏俊雄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俊雄要求被告曾水波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徐益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杨样孙人民陪审员  谢罗华人民陪审员  陈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志超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11204529024931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