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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与赵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敏,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男,1978年1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79********,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三村**幢***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郑和中路309号1幢1003室。负责人杨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进锋,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敏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城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审原、被告就原审被告设立中的张家港市杨舍西城天空之城动漫电玩城(以下简称电玩城)的消防工程进行商谈,后原审原告在该电玩城处开展消防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7日经苏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另查明,电玩城所在的曼巴特(张家港)购物广场的工程消防于2014年10月16日经苏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电玩城为个体工商户,出资人为原审被告,于2015年成立。诉讼中,原审原告提供盖有赵敏个人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5条工程总价约定,有打印的170000元,在打印文字的上下方分别有手写的“158000”及“壹拾伍万捌仟圆整”;第10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有打印的“(1)合同签订后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2)消防验收合格即付清余款”,“¥50000.00”的上方有手写的“58000”;第11条,违约及争议解决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若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20%的违约金,造成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另一方损失”。原审被告陈述,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系由原审原告的负责人制作后送至原审被告处,但双方对合同的总价款等事项进行了修改,上述手写部分即双方协商修改的部分,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取回该份合同重新修改后再行签章,故当场并未在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盖章。原审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同样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中就工程总价的修改同原审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另在施工工期处手写增加了2014年9月28日字样,但未加盖原审被告个人印章的。庭审中,原审被告提供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整改通知),其中记载经2015年5月2日的监督检查,发现电玩城内“局部电器线路敷设不符合要求”,并提供有电线头外露的防火门照片,以证明原审原告的施工并未完成。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苏州市公安消防局苏公消验字[2014]第0769号、087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名称预先核准核定情况表、娱乐场所设立听证公告,原审被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整改通知、照片、致商户函等证据及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审原告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3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1、虽原审原、被告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电玩城名义签订,但直至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该电玩城仍未成立,且涉案消防工程系赵敏与原审原告的负责人进行洽谈,又赵敏系电玩城的设立人、出资人,故原审原告以赵敏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不当。2、本案原审原告以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为诉讼请求,系主张民事权利之诉,以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与法不悖。3、关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洽谈,并形成书面合同,后虽在原审被告交付原审原告的合同上有就工程总价款和付款方式进行改动,但在改动后原审原告按约实施并完成了工程,原审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了改动后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故应当按照原审原告所提供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涉案消防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7日经消防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清余款的条件业已成就,故原审被告应当即时支付余款58000元。4、关于原审被告提出的工程尚未完工问题,工程验收合格至整改通知下发存在时间差,整改通知不足以证明所涉的局部电器线路敷设与原审原告消防工程的实施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事实的消防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5、关于原审原告因原审被告逾期付款而主张的违约金31600元,原审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审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2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原审被告逾期支付余款58000元对原审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原审被告逾期付款金额、时间、违约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定为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工程款58000元。二、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违约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赵敏负担。上诉人赵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赵敏系电玩城的业主,应当以电玩城为被告,赵敏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个人的印章是否是上诉人的不清楚。双方虽然根据口头约定履行了部分权利义务,但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形成了书面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另查明,二审中,赵敏陈述,电玩城是2014年11月15日成立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个人的印章是否其本人印章不清楚,一审也未申请鉴定。预付的10万元工程款是通过赵敏个人银行账户支付的,工程开工前支付5万元,开工后支付了5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了盖有赵敏个人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赵敏虽然对合同上其个人印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结合双方均确认曾经就涉案工程进行过洽谈,赵敏并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按照《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形成了书面合同并无不当。2014年8月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时电玩城尚未成立,虽然合同抬头为电玩城,但最后甲方签名为赵敏,故原审法院认定赵敏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赵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