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03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滨州市沾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房致建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州市沾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房致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03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法治,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房致建,男,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滨海乡河东村***号,身份证号3723251988********。申请执行人滨州市沾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房致建违法经营快递业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以被申请执行人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资格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从2014年4月份开始从事国通快递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山东省邮政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为由,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山东省邮政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沾市监行处字(2015)0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决定书内容为: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起诉,也未履行义务。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未进行陈述与申辩。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沾市监行处字(2015)0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房致建在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800元,罚款10000元,申请费62元,共计10862元。二、被申请执行人房致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春亭审判员  杨新军审判员  楚雪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