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庞达丰与李晓虎、李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达丰,李晓虎,李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167号原告庞达丰。委托代理人朱毅,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虎。被告李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达丰诉被告李晓虎、李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达丰的委托代理人朱毅,被告李晓虎、李向东,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达丰诉称:2015年10月6日17时42分,李晓虎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起步行驶向左打方向时和庞达丰驾驶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二车损坏。庞达丰受伤,李晓虎主责,庞达丰次责。庞达丰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人民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中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晓虎、李向东继续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虎、李向东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向东已经垫付原告3200元。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责任,具体质证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7时42分,李晓虎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李向东)由西向东起步行驶向左打方向时和庞达丰驾驶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二车损坏。庞达丰受伤,李晓虎主责,庞达丰次责。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庞达丰受伤后入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住院、门诊医药费6190.06元,住院4天。2016年2月5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为:1、庞达丰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庞达丰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李晓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张家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向东垫付3200元。上述事实,有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6190.06元。按照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4天,每天50元。三、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50元。四、护理费60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100元。五、残疾赔偿金63194.1元。计算公式37173*17*0.1。六、误工费80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工资清单、银行卡记录予以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八、交通费300元。按照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认定。九、车损150元。按照发票。十、施救费50元。按照发票。十一、鉴定费2520元。按照发票。原告损失合计93104.16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9390.06元+死亡伤残部分80994.1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150元+其他损失257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被告李晓虎、李向东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庞达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庞达丰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损害赔偿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李晓虎、李向东承担80%,余20%,由原告庞达丰自理。被告李向东垫付的费用可在其赔偿款中一并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庞达丰89390.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李向东11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被告李向东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庞达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