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建法与浙江新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法,浙江新广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956号原告:孙建法。被告:浙江新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告孙建法诉被告浙江新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建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广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孙建法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向临安市地方税务局缴纳123幢102-402房屋的相关税款,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7500元,扣除原告应交给被告的物业维修基金人民币11748.1元,实际被告向原告借款145751.9元,言明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但还款日到期时,被告却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另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0%。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575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协议及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7500元,扣除应支付的维修基金11748.1元,尚欠原告借款145751.9元,并约定该款的归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约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的事实。被告新广发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广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新广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广发公司向原告孙建法借款1575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维修基金11748.1元,尚欠原告借款145751.9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协议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广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建法借款人民币14575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浙江新广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5元,减半收取1607.5元,由被告浙江新广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