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金兑宪与马德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兑宪,马德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914号原告:金兑宪。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天津义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辉。原告金兑宪诉被告马德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被告马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兑宪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租金每月4200元,6个月合计25200元,另付押金42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进行了交接,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押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押金4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德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收到过押金4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天津市西青区精武佳苑小区24号楼1门601-602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生效之日,原告先行支付押金4200元,该房屋月租金为42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1付6,双方约定如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租房押金剩余租金无权要回。双方合同中标注了“收款明细单”,载明:原告已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金25200元,已付押金4200元,租赁期限12个月,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4月15日,原告通过李安然将剩余6个月房租25200元汇款给被告妻子李文敏,被告认可收到过该笔房租。2015年10月21日,原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换被告,不再承租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押金的问题。首先,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收款明细单)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缴纳的押金4200元;其次,通过原告提交的汇款单和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经缴纳了12个月的房屋租金,并于合同到期后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虽然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缴纳的4200元押金,但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共向被告缴纳了50400元房租及4200元押金,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房屋也已交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金兑宪押金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由被告马德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