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8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蒋霞与永川区久号餐馆,杨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霞,永川区久号餐馆,陈其伟,杨卫华,田国玲,田国友,鲁承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8472号原告蒋霞,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历荣,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一般代理)。被告永川区久号餐馆,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注册号500383600611520。经营者陈其伟。被告陈其伟,男,汉族,居民,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办事处。被告杨卫华,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劲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田国玲,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被告田国友,男,汉族,公务员,住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被告鲁承园,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陈食办事处。原告蒋霞与被告永川区久号餐馆(以下简称“久号餐馆”)、陈其伟、杨卫华、田国玲、田国友、鲁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陈其伟、田国玲、田国友、鲁承园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该四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鉴于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审判人员工作调整,本案变更为代理审判员李晓龙承办,并由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远珍、周祖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历荣,被告久号餐馆、陈其伟以及杨卫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国玲、田国友、鲁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霞诉称,被告久号餐馆于2014年在其处赊购冻货直至2015年1月,经被告杨卫华与其共同结算,被告久号餐馆共欠其货款478300元,杨卫华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月至少付款40000元,并加盖餐馆专用章。后被告久号餐馆仅付款9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六被告共同给付货款3633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久号餐馆辩称,欠款属实。被告陈其伟辩称,其已于2014年3月退伙,不再是久号餐馆的合伙人,餐馆后由被告田国友实际经营,其不清楚此笔债务的来龙去脉及具体金额,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求。被告杨卫华辩称,欠款属实,欠条系其出具并签字捺印;欠条载明的债务清偿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前,目前清偿期尚未届满,被告方有理由拒绝付款;同时本案债务人系久号餐馆,而其仅系该餐馆员工,不是合伙人,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求。被告田国玲、田国友、鲁承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霞经营冷冻食品销售生意,与被告久号餐馆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久号餐馆从原告处赊购冷冻食品,被告杨卫华于2015年1月向蒋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总欠蒋霞2014年9月-12月货款合计478300元,大写合计:肆拾柒万捌仟叁佰元正。其中九号火吧9月:92100元、10月101200元、11月96300元、12月91300元;九号火涮涮锅:10月37100元、11月32400元、12月7900元。计划于2016年以前还清,每月20-30日付一次(每月最少4万元)”。落款人为“九号火吧自助火锅城、九号火涮涮锅”,并加盖有“九号火吧自助火锅城永川店专用章”。前述欠条中的“478300元”处有杨卫华的捺印。因欠条中的合计款项与明细款项之和有出入,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认可久号餐馆所欠货款为明细款项之和,即458300元。后被告田国玲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此款主要用于偿还九号火涮涮锅所欠债务。同时查明,永川区久号餐馆是工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对外宣称则为九号火吧自助火锅城,九号火涮涮锅为被告方后来开设。原告为该两家餐馆同时送货、共同结算。另查明,陈其伟系久号餐馆经营者,被告杨卫华系该餐馆主管,负责管理餐馆日常事务,田国玲负责财务事宜。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法庭庭审笔录、短信截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蒋霞与被告久号餐馆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具体而言,原告蒋霞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久号餐馆则理应履行支付对价货款的义务,但久号餐馆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蒋霞要求久号餐馆给付所欠尾款363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久号餐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基于几被告系合伙人而要求其共同担责的诉求,鉴于本案债务人九号火吧自助火锅城在工商局登记有字号,即永川区久号餐馆,故永川区久号餐馆依法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他被告间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系其内部法律关系,而非本案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理,本院对被告陈其伟、杨卫华的相应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陈其伟辩称其已退出合伙,久号餐馆实际经营者系田国友的辩称意见,因其未举示证据予以作证,故对陈其伟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杨卫华辩称债务清偿期尚未届满而有理拒绝付款的意见,鉴于杨卫华是在2015年1月向蒋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总金额458300元,承诺于每月20至30日间至少付款40000元,则清偿完所有债务需要十二个月,即在2015年12月就足以付清所有货款,正好契合欠条中载明的“于2016年以前还清”的应有之义。故联系欠条的前后内容及其产生语境来看,欠条中载明的“于2016年以前还清”应理解为于2016年1月1日之前,而非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故对被告杨卫华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久号餐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蒋霞货款363300元;二、驳回原告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久号餐馆负担(其中,原告已预缴3525元,由被告久号餐馆在支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余款3525元,由被告久号餐馆于2016年5月6日前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