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902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张元媛、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系韩某和被告李某乙之女,韩某与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原告,二人由于性格不合,于2015年1月20日在任丘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由女方韩某抚养,由被告李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4万元,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答应给付李某甲抚养费40000元,但没有约定给付日期,因为被告现在身体不好,一次性给付不了,在李某甲18周岁前同意给付完毕。经审理查明,韩某与被告李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生育原告李某甲,2015年1月20日在任丘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甲随韩某生活,由被告李某乙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40000元整,被告李某乙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韩某身份证、原告李某甲出生证明、韩某和原告李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李某乙应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2015年1月20日韩某和被告李某乙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随母亲韩某生活,被告李某乙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该协议属于双方自愿签订,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给付4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主张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抚养费的给付日期,在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前将抚养费给付完毕,离婚协议虽未约定给付日期,但自协议签订时被告即负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付,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同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