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游尚斌与郑在进与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在进,游尚斌,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民初93号原告:郑在进。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游尚斌。第三人: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绍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郑在进诉被告游尚斌及第三人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送达预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逾期未缴纳,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交申请,并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郑在进逾期未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交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郑在进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刘华琪审判员 熊鹤翔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