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云英与高明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英,高明乐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247号原告杨云英。委托代理人苏丹,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乐。委托代理人李孟付(系高明乐表弟)。原告杨云英诉被告高明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路惠阳里X号楼X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高明乐名下。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期间,被告先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80000元,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路惠阳里X号楼XXX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系被告婚前承租的公产房屋,2005年购买为私产房屋。被告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认可双方各占50%的份额。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路惠阳里X号楼XXX号房屋原系被告承租的公产房屋,2005年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出资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并登记在被告高明乐一人名下。原告曾于2015年5月、2016年2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诉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于法有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迹象,原告申请查封系其满足自身内心安定的需要,但在客观上欠缺必要性,故此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建设路惠阳里X号楼XXX号房屋系原告杨云英与被告高明乐共同共有财产。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625元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姝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