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陈朋与何传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家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何传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陈朋,男,1998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法定代理人陈家明,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陈朋之父。委托代理人钱光云,系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传富,男,1979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中专文化,住贵州省六盘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凉都大道。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晨,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朋诉被告何传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何传富、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9时42分,陈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威宁县二塘镇明洞村方向往格纽大桥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明洞村至格纽大桥1.2公里处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的由何传富驾驶的贵BM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陈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朋受伤后被送往水城矿业总医院救治,住院一天后因伤势严重,经120救护车送至六盘水市医院进行救治。陈朋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六盘水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顶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颞��骨折;6、左侧颅后窝骨折;7、左侧乳突积血;8、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9、左上肺挫伤;10、左侧腰部、四肢多发擦挫伤。建议及注意事项:院外正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住院34天后因无钱缴费出院在家休养。陈朋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0947.77元(六盘水市医院19938.77元、水城矿业总医院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4614.75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救护车费500元,合计37462.52元。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无过错责任),其次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最后剩余赔偿责任才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贵BMXX**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陈朋医药费20947.77元(六盘水市医院19938.77元、水城矿业总医院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4614.75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救护车费500元,合计37462.52元。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62元,残疾赔偿金13342.4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98元,误工费23373元,病历复印费30元,摩托车赔偿费2000元,医药费21820.23元(其中六盘水市医院的19938.77元,水城矿业总医院1881.46元),总计85596.63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其��有1000元医药费和500元救护车费是被告何传富垫付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药发票十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3、车票十四张,用以证明交通费用;4、疾病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6、病历复印件、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医院治疗费用及治疗情况;7、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营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传富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火车票姓名也不是原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火车票姓名也不是原告方。对证据4中受伤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费用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4、5、6、7,被告何传富、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何传富、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均表示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火车票姓名也不��原告方。本院审查认为,该十四张车票中两张火车票姓名与原告不符,八张道路运输客票和四张税务发票均未载明乘车区间、时间以及乘车人姓名,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传富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原告全责,我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应返还我,我的车辆修理费原告也应返还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传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预交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何传富在事故当天预交款项;2、收费票据六张,用以证明被告何传富垫付的医疗费;3、车损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传富车辆定损的费用。对被告何传富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何传富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辩称:一、对保险情况予以认可,但商业险范围不应赔付。被告何传富驾驶的号牌为贵BMXX**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但本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陈朋的全部责任,被告何传富并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及交通安全法规定,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应为有责方。故,本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可按照无责限额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商业险范围不予赔偿。二、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根据正式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且在交强险限额1000元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乘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乘以鉴定意见计算;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的交强险限额1000元内承担,但本案医疗费已超出1000元,故均不承担。根据原告户籍可认定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计算,且在交强险限额11000元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承担。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标准77.33元/天计算,且在交强险限额11000元内承担,但本案伤残赔偿金已超出11000元,故不予承担。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在交强险限额11000元内承担,但本案伤残赔偿金已超出11000元,故不承担。救护车费根据医疗机构正式发票确定,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义务人应是侵权人,本公司为保险人,不负有承担义务,且本事故责任全部责任系原告,故不予承担。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补充答辩,对摩托车赔偿费应根据相应定损及发票赔偿,且在无责财损中赔偿,对误工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因未提供工作证明,按一般行业77.33元/天计算,因已超伤残赔偿11000元,故不予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用以证明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二张,用以证明被告何传富在该公司投保的险种;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传富不承担责任;4、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是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对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保险条款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以法律法规为主。对被告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条款(2009版)约定的条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应以法律法规为准,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09日09时42分,原告陈朋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威宁县二塘镇明洞村方向往格纽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明洞村至格纽大桥1.2公里处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传富驾驶的贵BM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陈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传富不承担责任。陈朋受伤后被送往水城矿业总医院住院救治1天,经诊断为1、右侧颞叶及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门诊随访。��因伤势严重陈朋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顶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5、左侧颞骨骨折;6、左侧颅后窝骨折;7、左侧乳突积血;8、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9、左上肺挫伤;10、左侧腰部皮肤缺损;11、左侧腰部、四肢多发擦挫伤。建议及注意事项:院外正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朋因交通事故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陈朋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何传富的贵BM14**号车在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陈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何传富驾驶的贵BM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陈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传富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21820.23元计算,其中六盘水市大湾医院1881.46元,六盘水市人民医院19938.77元;2、救护车费5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以原告提交的发票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4614.75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受诉法院一般工作人员县外每天以80元计赔,计算为35天×80元/天=2800元;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中营养期60日,按照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为60天×80元/天=4800元;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职工平均工资3359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则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80日计算,即33590元/年÷365天×180天=1656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酌情5000元为宜;8、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298元;9、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计赔,计算为6671.22元/年×20年×0.1=13342.40元。以上九项,共计赔偿金额为71070.38元。原告诉称要求赔偿摩托车赔偿费2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何传富辩称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要求原告返还,并提供了一张1000元的水城矿业总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和六张费用合计826.62元的六盘水大湾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何传富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和500元救护车费,虽被告也认可垫付金额与原告所说金额相符,但经本院审查,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实际为2326.62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传富辩称要求原告返还车辆修理费,原告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虽被告何传富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已定损,但是该修理费还未支付即还未产生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6)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合计71070.38元;被告何传富垫付给原告陈朋的医药费2326.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从原告陈朋的以上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返还垫付人何传富。以上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陈朋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昆伦人民陪审员 袁 洪 富人民陪审员 张 步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