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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成、赵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成,赵荣,张茂中,张树斌,张茂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765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成。被告赵荣。被告张茂中。被告张树斌。被告张茂友。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秀成、赵荣、张茂中、张树斌、张茂友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张茂中、张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成、赵荣、张茂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秀成与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秀成向我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信用社与被告张秀成的妻子赵荣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张茂中、张树斌、张茂友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茂中、张树斌、张茂友自愿为被告张秀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张秀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秀成未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3128.04元及按合同约定至全部还清时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茂中、张树斌共同辩称,借款不是我们用的,是借款人张秀成用的。被告张秀成、赵荣、张茂友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秀成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4)年第207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4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赵荣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保证人张茂中、张树斌、张茂友签订了(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3)年第201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玖万玖仟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张秀成发放借款99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4日,利率为10.50‰。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128.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秀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赵荣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张茂中、张树斌、张茂友签订《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秀成与被告赵荣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赵荣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赵荣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秀成及共同还款责任人赵荣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要求担保人张茂中、张树斌、张茂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成、赵荣偿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张秀成、赵荣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128.04元(截止到2016年2月21日)。三、被告张秀成、赵荣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张茂中、张树斌、张茂友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成、赵荣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0元,减半收取314.00元,财产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