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素娜与钱玉琴、郑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825号原告李素娜。被告钱玉琴。被告郑善新。原告李素娜与被告钱玉琴、郑善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按月息1分从借款日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此后利息仍照此计算至履行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0日,被告钱玉琴以婆婆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素娜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1分利计算。”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还。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玉琴、郑善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素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朗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