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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贞明、陈继敢等与北海市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贞明,陈继敢,陈善军,陈欢金,陈世良,陈贤珍,戴如军,董喜春,顾裕峰,黄海东,黄圣新,蔡大志,李昌萍,李基梅,李小荣,梁财基,梁长联,梁娜,廖永瑚,廖永珍,林龙,刘春何,刘钦和,刘送娥,刘振鹏,罗建国,庞军强,庞小娟,孙明顺,覃桂玉,谭道棋,王仁光,韦翠芬,韦玉群,吴莲,吴媛媛,吴志琳,许世全,姚锦秀,姚录照,张大伟,张志伟,郑志萍,钟清,周晓丹,姚锦凤,北海市规划局,苏藏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甘远能。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原审原告)廖永芳。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贞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敢。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欢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良。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珍。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如军。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喜春。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裕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东。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圣新。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大志。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基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荣。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财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长联。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娜。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瑚。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永珍。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何。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钦和。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送娥。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鹏。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军强。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小娟。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顺。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桂玉。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道棋。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光。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翠芬。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玉群。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莲。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媛媛。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琳。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全。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锦秀。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录照。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伟。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萍。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清。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丹。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锦凤。委托代理人丁一峰。(同系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规划局,住所地北海市四川南路73号。法定代表人关国明,局长。委托代理人黎玲,北海市规划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范豫衡,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藏顺。上诉人甘远能、廖永芳、杨贞明、陈继敢、陈善军、陈欢金、陈世良、陈贤珍、戴如军、董喜春、顾裕峰、黄海东、黄圣新、蔡大志、李昌萍、李基梅、李小荣、梁财基、梁长联、梁娜、廖永瑚、廖永珍、林龙、刘春何、刘钦和、刘送娥、刘振鹏、罗建国、庞军强、庞小娟、孙明顺、覃桂玉、谭道棋、王仁光、韦翠芬、韦玉群、吴莲、吴媛媛、吴志琳、许世全、姚锦秀、姚录照、张大伟、张志伟、郑志萍、钟清、周晓丹、姚锦凤因诉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原审第三人苏藏顺参加诉讼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是华声住宅小区业主。坐落本市湖海路北华声住宅小区由珠海华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公司开发建设,1992年9月28日领取(九二)城规管地规字第20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5日,原审被告审批同意华声小区总平面图。1993年12月9日,原审被告审批同意华声小区总平面修改图,在华声小区东北角用地规划建设一幢建筑物。原审原告于2001年陆续签订购房合同。2010年12月15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执字第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将被执行人华声公司名下的位于北海市湖海路:北土建(九二)字第壹佰玖拾伍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3099平方米土地中东北角的664.4平方米的土地作价82.32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苏藏顺抵偿全部债务。2011年3月11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向原审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审被告协助将华声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湖海路的664.4平方米土地的规划许可证变更至苏藏顺名下。2011年3月31日,原审被告向原审第三人苏藏顺核发(4505012011)城规管地规字第001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原审第三人苏藏顺向原审被告递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甲)》,提交了其名下的北国用(2011)第B30180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建筑设计图纸、建设用地界限图、身份证等资料,申请办理北海市湖海路北侧、徐屋南小区南侧综合楼规划许可手续。经原审被告审核,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审第三人苏藏顺核发建字第4505022013587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原告不服原审被告向原审第三人苏藏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被告核发给原审第三人苏藏顺的建字第4505022013587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是北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其法定职责。原审被告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向原审第三人苏藏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原审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发证程序违法,未履行公示听证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华声小区东北角664.4平方米用地规划为小区公共设施及绿化用地,属华声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没有事实依据;主张1993年华声小区总平面图虚假、事后补作,无证据证实;原审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苏藏顺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设计图纸等材料,向原审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被告经审查,向原审第三人苏藏顺核发的建字第4505022013587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甘远能等48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甘远能等48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起诉前多次到建设档案馆和被上诉人单位查询,均只查到1992年12月5日审查批准的总平面图,未查到1993年的总平面图;本案起诉后被上诉人提交的1993年总平面图是被上诉人事后补制,被上诉人在1993年并没有审批过华声小区总平面图,其现在提交的平面图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一审法院认定“1993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审批同意华声小区总平面修改图,在华声小区东北角用地规划建设一幢建筑物”严重违背事实。二、被上诉人将华声小区东北角664.4平方米用地规划为小区公共设施及绿化用地作为珠海华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公司的财产执行更名给原审第三人苏藏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核发原审第三人苏藏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履行听证、公示程序,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答辩称,一、本案涉案土地原审第三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权利人是苏藏顺。2011年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位于北海市湖海路的664.4平方米土地的规划许可证变更至苏藏顺名下。据此被上诉人向苏藏顺核发(4505012011)城规管地规字第0013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经苏藏顺申请,被上诉人审核后向其核发建字第45050220135879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该证是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且该证规划条件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所涉的1993年华声小区总平面图,是被上诉人于1993年依照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规定依法作出的,2013年作出的行政许可没有超过1993年的规划条件,不属于变更、修改规划,因此不适用听证的程序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苏藏顺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远能等48人起诉主张涉案华声小区东北角664.4平方米公共设施及绿化用地属于华声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北海市规划局核发给原审第三人苏藏顺的建字第4505022013587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案证据证实苏藏顺依法持有涉案土地的北国用(2011)第B301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华声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故上诉人主张苏藏顺取得的建字第4505022013587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对华声小区公共设施及绿化用地的使用权,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甘远能等48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甘远能、廖永芳、杨贞明、陈继敢、陈善军、陈欢金、陈世良、陈贤珍、戴如军、董喜春、顾裕峰、黄海东、黄圣新、蔡大志、李昌萍、李基梅、李小荣、梁财基、梁长联、梁娜、廖永瑚、廖永珍、林龙、刘春何、刘钦和、刘送娥、刘振鹏、罗建国、庞军强、庞小娟、孙明顺、覃桂玉、谭道棋、王仁光、韦翠芬、韦玉群、吴莲、吴媛媛、吴志琳、许世全、姚锦秀、姚录照、张大伟、张志伟、郑志萍、钟清、周晓丹、姚锦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退还甘远能等48人;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甘远能等48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慧审判员 席淑燕审判员 曾志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德元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