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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与王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王金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斜街*号文慧宾馆***室。法定代表人赵景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清伟,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平,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牟效波,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正泰通中心)因与王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平在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其与正泰通中心签订了《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约定由其完成正泰通中心承接的“石家庄南三条新源国际财富中心办公楼加层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工程劳务款为300万元,在正泰通中心收到石家庄新源国际财富中心办公楼加层(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王金平。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截至2013年3月12日,正泰通中心支付其工程款245万元,后又支付20万元,但剩余工程款35万元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正泰通中心向其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35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正泰通中心承担。正泰通中心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金平的诉讼请求。正泰通中心从没与王金平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该合同没有正泰通中心印章,没有订立时间,落款处张xx的名字亦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正泰通中心从未授权张xx签订本协议。张xx已于2012年9月被正泰通中心解除总经理职务,正泰通中心怀疑这份劳务合同是张xx与王金平合谋的。该合同显示劳务款为300万元,但王金平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劳务款的计算依据。另外,《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内容上看,既有劳动合同内容又涉及劳务承包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而王金平作为个人,根本不具备任何资质,因此,本案中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应属无效。王金平于2012年5月入职正泰通中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正泰通中心承接涉诉工程后任命王金平为施工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组织工人具体施工是王金平的职责所在。现王金平又以包工头身份要求支付工程劳务款,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最后,王金平诉讼请求中提到正泰通中心向其应付款之日是2013年1月1日,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正泰通中心(承包人)与石家庄市新源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新源发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正泰通中心承包涉诉工程,计划从2012年8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0月20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暂定为370万元,国家财富中心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双方竣工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14天内支付。正泰通中心签订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系张xx,在合同中指定的联络人及代表为王金平。2013年8月16日,涉诉工程经决算确定造价为3589991元。2013年12月18日,正泰通中心向新源发公司提交《付款审批表》,列明涉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010000元,本次申请金额400491元,该表“申请单位负责人”处由张xx署名。经询问,正泰通中心称其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另查,正泰通中心具备“特种专业工程(限结构补强)专业承包资质”,张xx曾任该中心企业负责人兼总经理,2012年9月14日,张xx被免除上述职务,但始终担任涉诉工程的负责人。庭审中,王金平主张正泰通中心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其本人后仍拖欠工程款未付。就此,王金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劳务合同》,该合同首部列明甲方为正泰通中心,乙方为王金平,主要内容为“乙方就涉诉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作,根据工程需要自行安排人员工作,甲乙双方最终确定工程劳务款为300万元,该款项包含材料费、食宿费、交通费、保险费、机械费、医疗费、维修费、措施费等所有与工程有关的直接和间接费用,甲方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并由乙方签字确认”。该合同多处使用“劳动合同”字样,并列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及劳动争议处理”等条款,合同落款处由张xx署名,未加盖公章;2、现场施工照片若干;3、王金平单方制作的涉诉工程工地薪资表一份;4、工作联系函4份,显示正泰通中心曾于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7日及2012年9月26日向新源发公司发送函件反映施工中的具体问题,上述函件“发出单位负责人”处均有王金平署名;6、结算证明,内容为“工程名称:石家庄新源国际办公楼加层工程,工程款总额:300万元,工程款已付额:245万元,工程款未付额:55万元,上述金额经甲乙方确认无误。甲方正泰通中心。张xx。乙方王金平。2013年3月12日。”该证明由张xx签署但未加盖公章。正泰通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认可。正泰通中心主张王金平系其单位职员,曾被委派负责涉诉工程,《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王金平列为联络人和代表即可证明其与王金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正泰通中心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正泰通中心曾为王金平交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王金平的工资条,显示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王金平的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个税及保险等其他项目均为零,上述工资条领款人处均有王金平署名。王金平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但称相应保险是其自行交纳的;对工资条,王金平认可其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称是正泰通中心的财务人员为避税令其在同一时间、使用同一支笔、一次性签署的,工资条的内容是虚假的。就其身份,王金平向法庭提交2012年2月至5月,2012年8至9月的两份薪资表,用以证明其一直系包工头身份,承揽了多处工程。正泰通中心对上述薪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问,正泰通中心称无法提交其与王金平的劳动合同。另,王金平自认签署《结算证明》后正泰通中心又向其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付款审批表》、《结算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正泰通中心主张其与王金平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社保记录与工资条自相矛盾,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联系人与代表的约定并非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对正泰通中心的该项主张,法院无法采信。正泰通中心不认可王金平提交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交反证,则法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由正泰通中心委派的涉诉工程负责人张xx签署,即便张xx无权签约,亦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正泰通中心承担。虽然《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使用了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术语,但其主要内容系对转包建设工程的约定,应认定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因王金平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专业资质,该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涉诉工程业已完工并经验收,王金平请求正泰通中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金额,结算证明显示正泰通中心已付245万元,王金平自认另行收取了20万元,故正泰通中心应再行支付35万元。至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合同无效,王金平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正泰通中心主张王金平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曾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结算证明》,故对正泰通中心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金平工程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二、驳回王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正泰通中心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工程承包劳务合同》漏洞百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真实性属严重错判。王金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其转包,其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设定表见代理制度的宗旨和精神。王金平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正泰通中心无需支付王金平工程劳务款35万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由王金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金平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正泰通中心主张王金平与其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王金平对此否认。而正泰通中心就其主张所提交的社保记录与工资条的内容存在矛盾,且《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联络人与代表的约定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故此,一审法院对正泰通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金平提交的《工程承包劳务合同》中,虽使用了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术语,但其主要内容系对建设工程转包的约定,应认定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由正泰通中心委派的工程负责人张xx签署,正泰通中心虽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未就此提交反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即便张xx无权签约,其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正泰通中心承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诉工程款项结算问题。因王金平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专业资质,故转包合同应属无效。正泰通中心虽否认王金平为实际施工人,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情况,故对正泰通中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诉工程业已完工并经验收,王金平请求正泰通中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王金平提交的结算证明显示正泰通中心已付245万元,诉讼中,王金平自认另行收取了20万元,故此,一审法院确定正泰通中心应再行支付王金平35万元是正确的。正泰通中心主张王金平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结算证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故正泰通中心的该项抗辩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泰通中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九十元,由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九十元,由北京正泰通建筑科学技术发展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邾映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要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