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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郭士犁与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杨延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犁,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杨延恭,田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4953号原告郭士犁(曾用名郭士礼)。被告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邗江区瓜洲建华工业园区内兴华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杨延恭,总经理。被告杨延恭。被告田晓红。原告郭士犁与被告杨延恭、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德机械公司)、田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宝瑞德机械公司位于扬州邗江区瓜洲建华工业园区内兴华路106号厂房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士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延恭、宝瑞德机械公司、田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士犁诉称:2007年左右,被告宝瑞德机械公司、杨延恭共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借期一年。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结转后继续出借给两被告使用一年,利率照旧;到期后又继续结转出借,如此循环了几年。2011年底,原告因子女结婚用钱,向两被告取款10万元。2014年2月3日,双方经结账确认两被告共结欠借款本息191800元(原告同意再续借一年,利息计算到2015年2月3日),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并由被告郭士根及杨延恭之妻田晓红提供担保。2015年8月24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遂向被告杨延恭及宝瑞德机械公司催款,随后两被告陆续付款共计14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息46800元。被告田晓红与杨延恭系夫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杨延恭、田晓红、宝瑞德机械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息46800元。被告杨延恭、田晓红、宝瑞德机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杨延恭、宝瑞德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人杨延恭、借款单位宝瑞德机械公司,今借郭士礼款、借款金额191800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田晓红、郭士根作为担保人签名。后被告杨延恭、宝瑞德机械公司陆续还款合计14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息46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2014年2月3日借款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延恭、宝瑞德机械公司就所欠借款本息向原告郭士犁出具借据,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否则有违诚信原则。被告田晓红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田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田晓红主张了权利,故应依法免除田晓红的保证责任。被告田晓红与杨延恭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延恭、田晓红、宝瑞德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延恭、田晓红、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士犁支付借款本息46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杨延恭、田晓红、扬州宝瑞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