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与陈辉武、金海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陈辉武,金海英,林锦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29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黎明中路119号。负责人:张映红,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该银行员工。被告:陈辉武。被告:金海英。被告:林锦将。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与被告陈辉武、金海英、林锦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辉武、金海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2月16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29728.7元、复息1889.46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预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林锦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4日,被告陈辉武、林锦将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第851112015000449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林锦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保证担保范围、贷款展期、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辉武发放39万元贷款。被告陈辉武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现贷款已到期。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止,被告陈辉武尚欠本金39万元,期内利息7504.55元、期内复利905.55元,逾期利息43600.05元。被告陈辉武、金海英于2000年6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对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林锦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辉武、金海英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武、金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7504.55元及逾期利息、复息(截至到2016年4月19日的复息为905.55元,之后的复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以7504.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4月19日的逾期利息为43600.0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锦将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3812元,由被告陈辉武、金海英、林锦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连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