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凯、邱克林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邱克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变更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邱克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变更执行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邱克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邱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起,被告人杨凯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租用被告人邱克林所有、位于大邑县xx镇xx街xx号“xx茶楼”二楼的一间房屋,用于开设赌博机游戏厅,并摆放2台6人座捕鱼机、6台翻牌机,以20元/1000游戏分值或10000游戏分值的价格供他人赌博。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杨凯盈利20300元。被告人邱克林明知杨凯租用其房屋是用于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仍将房屋租给杨凯,并已收取租金10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杨凯在大邑县xx镇xx街xx号“xx茶楼”二楼的赌博现场被民警挡获,并查获2台6人座捕鱼机、6台翻牌机和赌资1349元。民警依法对赌博设施进行了扣押,没收了赌资1349元。当日,被告人邱克林在家中被民警挡获。杨凯、邱克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捕鱼机、翻牌机属于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共计18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凯已退缴违法所得20300元,被告人邱克林已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凯、邱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房屋现场布局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杨凯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人像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邱克林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人像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基本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说明,证人顾某某、徐某某、郭某某的证词、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人像笔录及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基本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说明,证人叶某某、邱某的证词、辨认人像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基本情况说明、辨认照片说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词,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地址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杨凯、邱克林的供述与辩解,杨凯、邱克林提供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被告人邱克林明知杨凯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租赁房屋给杨凯为其提供场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凯、邱克林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杨凯、邱克林属共同犯罪,杨凯是犯意的发起、组织、实施者和赌场违法所得的受益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邱克林为杨凯开设赌场提供场地,收取房屋租金,未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和赌场违法所得的分配,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凯、邱克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凯、邱克林在案发后均积极全部退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杨凯、邱克林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杨凯、邱克林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凯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邱克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对被告人杨凯和邱克林各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300元和10000元、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1349元、供犯罪所用的2台6人座捕鱼机、6台翻牌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