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龙春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837号原告王龙春,女,1964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业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110000005004433),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科,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王龙春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龙春诉称:2013年1月24日,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分包合同》,被告将其城建的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与肥东路交口闽商国贸中心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的商品砼供应业务分包给金港公司;2013年7月1日,金港公司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向被告承建的安徽省合肥市丹霞路与青龙潭路交口汇峰苹果小镇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供应商品砼;金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被告的上述两个工程欠款,金港公司多次追讨无果;金港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将上述债权及相关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1月29日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53779.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商品砼货款2653779.8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630135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息,2023644.80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息)。被告中建一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债权转让无效,2014年12月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已经将该笔债权进行冻结,而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受让债权是在2015年12月,因此原告受让债权无效,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审查:王龙春向本院提交一份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由金港公司向中建一局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载明:“2015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王龙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将贵单位尚欠我公司提供的苹果小镇和闽商国贸的应付货款共计10523931元债权转让给王龙春……”以及中建一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回复函,载明:“……贵司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付款委托函、债权转让协议对我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两个项目均未进行最终结算确定最终付款金额,不存在有效存在的10523931元债权……”用以证明金港公司两个涉案工程的债权已转让给王龙春,且已通知中建一局,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审理中,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发函,载明:……2014年12月17日巢湖巢润水泥有限公司、巢湖巢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港公司,同日我院受理了其申请,三个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5)巢执字第00044号、00045号、00046号。同年12月18日我院至中建一局在合肥市汇峰.苹果小镇项目部办公室,向其项目部执行经理刘清林作了调查,并向中建一局送达了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冻结了金港公司在中建一局汇峰.苹果小镇工程中的混凝土款2200万元。现上述三个执行案件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已冻结金港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对中建一局的应付混凝土款2200万元,且相关案件目前仍处于执行过程中。王龙春与金港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因无权处分尚处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措施下的财产,故应当认定为不发生效力。王龙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合法有效的债权受让行为而与中建一局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起诉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龙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阎冰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