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顾吉成与周洋、于宛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吉成,周洋,于宛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15号原告顾吉成。委托代理人巫志云(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洋。委托代理人蒋建余(特别授权)。被告于宛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单位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容、朱琳琳(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吉成与被告周洋、于宛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志云、被告周洋委托代理人蒋建余、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琳、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宛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吉成诉称,2015年3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周洋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老泰宣线徐庄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顾吉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吉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于宛灵,该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63137.77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周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借用的于宛灵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880.64元及营养费14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偏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标准,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于宛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2时20分许,被告周洋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老泰宣线徐庄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顾吉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吉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顾吉成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双侧额颞顶部)颞骨骨折、(左侧)颅底骨折、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19日出院。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因硬膜下血肿再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右侧额颞顶部钻孔引流术。2016年2月22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1、被鉴定人顾吉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出血、双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积液、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休息)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苏M×××××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顾吉成在与被告周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顾吉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61095.1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14.5元,被告周洋垫付50880.64元,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住院8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原告在泰兴市节能保温材料厂工作,事发前平均工资为1775元/月,此有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为证,本院经调查属实。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主张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当事人在年龄上超出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劳动能力的绝对丧失,如果从事其劳动能力允许的工作并获取报酬不违法,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0620元(1775元/30天×180日)。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3500元/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宜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故护理费计算为17300元(100元/天×83天×2人+100元/天×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69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以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为由,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本院调查确认原告在泰兴市节能保温材料厂工作多年。故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890.3元(37173元/年×11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顾小红系精神残疾,由其抚养,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就顾小红无其他生活来源及原告劳动能力损害程度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方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及衣物损失,但未能提交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9365.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4555.1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4810.3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减已先行垫付的1万元,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74810.3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54555.1元部分,因被告周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54555.1元。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9365.4元,其中返还被告周洋垫付款52280.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吉成129365.4元。二、原告封德明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周洋垫付的医疗费52280.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鉴定费2372元,合计3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216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立生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人民陪审员 卜家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