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潘小高与翟建英、潘林林赠与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高,翟建英,潘林林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00997号原告潘小高,男,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建英,女,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代理人王淑秀(系被告翟建英之母),女,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潘林林(系原告潘小高之子),男,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委托代理人孟锋,男,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潘小高诉被告翟建英、潘林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翟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秀、被告潘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高诉称,被告潘林林与被告翟建英于2014年3月起共同生活,原告潘小高因被告潘林林略有残疾,将投资十万元(其中向余合理借款20000元、向耿建娜购买货物花费6500元、购买烟酒花费56500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损失20000元)的商店赠与二被告经营用于二被告生活。后因被告翟建英向原告要钱替其父母还贷款未果与被告潘林林发生争吵,被告翟建英将经营商店的货品全部搬空。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的100000元投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建英辩称,其与原告潘小高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翟建英开设商店的资金系借翟建英父母及举行婚礼当日双方赠与的彩礼款,原告诉称投资100000元不属实,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潘林林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被告翟建英应将店里的东西返还并偿还原告潘小高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潘林林(未到法定婚龄)与被告翟建英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2015年8月初,原告潘小高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湖门面房使用权赠与二被告经营“浩楠商店”,经营者为被告翟建英,二被告共同经营“浩楠商店”至2015年8月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被告翟建英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发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潘小高基于维持被告潘林林与被告翟建英共同生活之目的,将其所有的门面房使用权赠与二被告,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关于该门面房使用权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潘小高以二被告未能结婚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赠与期间损失的房屋租赁费20000元,因该房屋系原告自愿赠与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使用该房屋不存在产生租赁费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潘小高要求二被告返还赠与的其他80000元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小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094.4元,由原告潘小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