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被告朱宁、孙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朱宁,孙媛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29号。负责人于家钦,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宙,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宁,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宁,男,汉族,1984年8月27日生,户籍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孙媛媛,女,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本院受理了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诉被告朱宁、孙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宙、蔡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宁、孙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公司诉称:被告朱宁、孙媛媛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朱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房享民生银行借款188万元,借款期限30年等。同时,被告朱宁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被告朱宁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开元欣街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民生银行按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后民生银行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宁、孙媛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38196.19元,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126730.1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宁、孙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民生银行与被告朱宁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108092009801424号),约定:被告朱宁向民生银行借款18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39年8月5日,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开元欣街XX室房产;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30%确定,即4.158%;还款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朱宁以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宁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约还款,民生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朱宁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同日,被告朱宁与民生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宁以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开元欣街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3月15日,民生银行取得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宁房他证江字第JNAXXX**号,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88万元。民生银行按约放款后,被告朱宁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朱宁共结欠借款本金1738196.19元、利息32311.39元、罚息535.74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东方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原告东方公司转让包括本案所涉借款项下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担保权利。2014年12月1日,民生银行与东方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完成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朱宁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38196.19元,利息、罚息共计126730.14元。另查明:被告朱宁与孙媛媛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单户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被告朱宁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民生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朱宁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将前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并通知债务人后,被告朱宁应依约向原告东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朱宁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东方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朱宁归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朱宁向民生银行借款时,与被告孙媛媛已经离婚,故借款并未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媛媛并无举债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媛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宁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1738196.19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罚息为126730.14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对被告朱宁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开元欣街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18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84元,由被告朱宁负担;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被告朱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巫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