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程双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双龙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双龙。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双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枣阳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在兴隆镇随阳店农贸市场门前将酒后滋事的被告人程双龙抓获,并将程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调查中,从程双龙裤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3袋重40.3克、甲基苯丙胺(麻古)2袋重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双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枣阳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指认毒品照片,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双龙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40.5克,属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双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双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 王家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