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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清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919号罪犯张清明,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清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三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7月12日入狱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三刑执字第12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清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获监狱表扬。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考核达标累计6.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清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清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丽  伟审判员 张  金  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