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奇强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隽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奇强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隽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260号原告苏州市奇强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18号。法定代表人刘义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长柱,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隽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雀梅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原告苏州市奇强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强公司)诉被告苏州隽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隽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强公司诉称,2013年8月3日起,被告多次委托其加工机械产品,价款合计22352.2元,其按被告委托加工单为被告加工产品并送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取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定作款始终推脱不付,故其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定作款22352.2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隽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起,被告隽越公司委托原告奇强公司加工旋转底座、固定架等产品,截至同年8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价款合计22212.2元,同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212.2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9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加工产品金额14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通过传真向其发送委托加工单,其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产品并向被告送货,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其共计向被告加工产品金额为22352.2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22352.2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款22352.2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隽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奇强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2352.2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苏州隽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杨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怡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