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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龚岚与被告胡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岚,胡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772号原告:龚岚,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红燕,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震,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龚岚诉被告胡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岚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燕,被告胡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岚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的前夫杨涛与被告胡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机电汽配钢材城5栋1单元1-2层102号的商业用房以每月25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年,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据不搬迁,且恶意拖欠原告房租半年有余,现该房屋产权单独属原告所有,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机电汽配钢材城5栋1单元1-2层102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半年租金15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龚岚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0000元。被告胡震辩称:租赁的门面与我的门面是相邻的,现在房屋结构改变了,双方门面也打通了,最开始租赁方与我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如若需要撤除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费用,我现在差欠原告2015年下半年的租赁费也是事实,但是我希望和原告方再签订一年的租赁合同,我也愿意按期支付租赁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岚与杨涛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8日,杨涛将与原告龚岚共同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6号5栋1单元1-2层10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胡震使用,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租赁费用为第一年2500元,每月10日前支付,第二年以及其后的租金在每年12月按市场情况随行就市,另行商定增减金额;租赁标的物为新建交付房屋,由承租人连同自己所购买的5栋1单元1-2层101号一并装修,装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开发商“业主入住缴款通知书”上收取的物业收费中的前期物管费、垃圾清运费由承租人承担,其余由出租人承担交纳;租赁期间届满后,如承租人不愿意继续租赁,由出租人自行恢复隔墙,相关费用由出租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龚岚与杨涛登记离婚。2013年6月3日,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6号5栋1单元1-2层102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龚岚单独所有。2015年7月17日起,被告胡震未再向原告龚岚支付房屋租金。至今,被告胡震仍在使用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产权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岚前夫杨涛与被告胡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胡震自2015年7月17日起未再向原告龚岚支付租金,现原告龚岚要求被告胡震搬离诉争房屋并支付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的租金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因该房屋现为原告龚岚单独所有,且房屋租赁合同期间已届满,故原告龚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原告龚岚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6号5栋1单元1-2层102号房屋。二、被告胡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龚岚房屋租金20000元。如果被告胡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为137.5元,由被告胡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