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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程玉平与被告李辉弥、李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平,李辉弥,李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890号原告程玉平,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李辉弥,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李林林,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现住德化县。原告程玉平与被告李辉弥、李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弥、李林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平诉称,要求被告李辉弥、李林林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李辉弥、李林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辉弥、李林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李辉弥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程玉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李辉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辉弥均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李辉弥与被告李林林于2012年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辉弥向原告程玉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李辉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李辉弥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辉弥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辉弥与被告李林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辉弥、李林林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为被告李辉弥与被告李林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林林应当与被告李辉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辉弥、李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弥、李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玉平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李辉弥、李林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文 献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