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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余荣兴与游培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兴,游培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239号原告余荣兴,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林菊秀(特别代理,系余荣兴妻子),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XX建(特别代理),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培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顺昌县供电公司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吴宪夫(特别代理),男,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余荣兴与被告游培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14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扣留了被告游培强在国网福建顺昌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322133元。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菊秀、被告游培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宪夫二次庭审均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荣兴诉称,2013年8至9月份,被告以投资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利息按季支付。后因被告无力还款,于是要求原告将借款转为被告所在公司的投资款。经双方协商,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持有股权的福建省顺昌县齐心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齐心公司)签订了《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以资金入股的方式加入公司,出资额320000元,占15.46%股权,原告享有的股权属于记名股,不享有公司的经营权和决策权,原告不得中途撤股,但允许与其他投资方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因公司始终未分红,于是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接收,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原告在顺昌齐心公司股权32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现金退股。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游培强辩称,一、原告作为顺昌齐心公司的股东,其拥有的股权只能转让,不能现金退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退股要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为现金退股,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二、原告与顺昌齐心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从本案事实看,在《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上签名的股东有三人,原告并未与被告或者其他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没有根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国生、邓秀兰及被告游培强三人共同经营投资担保公司。2013年8月25日、9月11日、9月22日,刘国生、邓秀兰、游培强三人经营的投资担保公司以刘国生的名义三次向原告余荣兴的妻子林菊秀借款共计32万元。借款后,投资担保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且因刘国生、邓秀兰及被告共同经营的投资担保公司持有顺昌齐心公司股权,刘国生、邓秀兰及被告遂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甲方为顺昌齐心公司、乙方为原告的《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顺昌齐心公司投资基数为1220万元整,原告以资金入股方式加入顺昌齐心公司,出资额32万元,占原投资公司207万股份份额的15.46%;公司采用利润90%分成,按月累计达投资基数10%即分红,如遇亏损按月顺延;原告所持股份为记名式股份,不享有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于其他投资方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落款处加盖顺昌齐心公司公章,并有刘国生、邓秀兰及被告作为股东签名、捺印。该协议书所载“出资额32万元”即为原告妻子林菊秀出借给投资担保公司的款项。2015年5月19日,刘国生、邓秀兰及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为,甲方投资154万元合资经营顺昌齐心公司,现甲方将公司154万元股权以人民币154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其外欠的154万元债务以154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不再承担甲方其余外欠债务;154万元债务清单包括林菊秀32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同意余荣兴退股,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载明:“兹余荣兴在顺昌县齐心菇业有限公司股权叁拾贰万元整(320000),于2015年12月1日现金退股。”2015年12月1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另,本院询问被告为何出具《还款协议》,被告出具《说明》称“是指游培强个人同意余荣兴退股(在法律上是不允许退股),约定2015年12月1日是指原预期中秋节后菇价上涨会赢利,有足够前给余荣兴,但没想到全国市场行情菇价低,无法履行”。另查明,顺昌齐心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5日,现注册资本为3100万元。根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记载,2014年3月20日,公司投资人(股权)由游培强、谢章明变更为游培强、刘家伟;2014年11月11日,公司投资人(股权)由游培强、刘家伟变更为刘家伟、肖光盛;2015年5月22日,公司投资人(股权)由刘家伟、肖光盛变更为游培强、肖光盛。2015年7月27日,公司投资人(股权)由游培强、肖光盛变更为游祚明、肖光盛。2015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折合月利率0.362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还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游培强向本院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荣兴的妻子林菊秀出借32万元给刘国生、邓秀兰及被告游培强三人经营的投资担保公司,后原告与刘国生、邓秀兰及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甲方为顺昌齐心公司、乙方为原告的《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该《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其妻子林菊秀出借的32万元借款作为股权转让款,受让了刘国生、邓秀兰及被告所持有的顺昌齐心公司15.46%的股权(股权记名于刘国生、邓秀兰及被告名下)。2015年5月19日,刘国生、邓秀兰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受让三人在顺昌齐心公司的154万元股权。结合《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在2015年5月19日后,原告持有的顺昌齐心公司股权记名于被告名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其持有的顺昌齐心公司股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12月1日现金退股”。综合2015年5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被告以承担刘国生、邓秀兰及其三人对外的154万元债务(含林菊秀借款32万元)的方式受让顺昌齐心公司股权的约定,以及被告向本院出具的《说明》的内容(其个人预期菇价上涨后有足够的钱给原告,故同意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退股,只是因市场行情低迷而无法履行),该《还款协议》中“现金退股”的约定应认定为被告与原告达成合意,由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支付原告32万元,原告不再持有顺昌齐心公司股权。该《还款协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系被告支付对价取得原告所持有的顺昌齐心公司股权,而非被告抗辩所称“股东抽逃出资”或顺昌齐心公司资本减少等后果。现被告仅依据“现金退股”的字面意思,以“现金退股”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为由提出抗辩,与其出具《还款协议》的意思表示相悖,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协议》。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未超出前述标准,可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培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荣兴股权转让款320000元,并赔偿原告余荣兴逾期付款损失(按月利率0.5%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66元,财产保全费2130元,合计5196元,由被告游培强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心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