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林坚,林红春,林木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2执异字第34号案外人林芳,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案外人林炜,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代表人陈志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鹏、黄弘,申请执行人职员。被执行人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蓝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坚,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坚,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林红春,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林木鸿,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林坚、林红春、林木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芳、林炜及被执行人林坚、林木鸿于2016年4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芳、林炜及被执行人林坚、林木鸿称:被执行人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资产原属林木鸿、林红春夫妻共有,2013年10月18日两人在离婚时达成分割财产协议,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由林红春经营三年,公司资产属于林芳、林炜及林坚三个子女共有,申请撤销对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资产的查封和拍卖。并提供2013年10月18日林木鸿、林红春、林坚、林芳、林炜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林坚、被告林红春、被告林木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7371号民事裁定书,对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林坚、林红春、林木鸿价值相当于33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保全措施。2014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芗民初字第737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包括对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即漳州市龙文区蓝田经济开发区的纵四路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权利范围以漳房他证龙字第201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漳龙抵他项(2013)第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登记的权利范围为准)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林芳、林炜和被执行人林坚、林木鸿一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芗民初字第73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林坚、林红春、林木鸿的财产及抵押物并无不妥。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漳州市红日工贸有限公司资产属于林木鸿、林红春夫妻的三个子女共有证据不足,要求撤销查封拍卖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芳、林炜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浩群审判员 陈永平审判员 赵海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