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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712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916。被告:庞某,女,汉族,户籍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8007。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在五、六年前,被告性情发生巨变,经常不回家,不关心小孩,对原告也极为冷淡,家里老人有病也不闻不问,经原告多次教育,被告仍不悔改,致使原、被告之间矛盾加深,感情越发恶劣,至今已分居五、六年之久,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女情况;2.结婚证,拟证原、被告婚姻关系;3.房地产权证,拟证房屋所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庞某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自愿到原清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现两个婚生小孩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原告认为被告性情发生巨变,经常不回家,不关心小孩,对原告也极为冷淡,家里老人有病也不闻不问,经原告多次教育,被告仍不悔改,致使原、被告之间矛盾加深,感情越发恶劣,至今已分居五、六年之久,因而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原告给予机会和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均确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则认为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路南一街26号B梯701#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另被告确认没有债权,但其向亲属借了2万元用于治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分担。以上事实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恋爱时间较长,两人是经过充分的了解才结合到一起,结婚至今也已达十一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家庭,对此,双方应予以珍惜。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等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主要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到不能调和的程度,双方只要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理解,互相尊重,夫妻间的矛盾完全可以化解,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且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原告给予其一个机会,因此,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庞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原告胡某甲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