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吴立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立周,男,1984年5月11日生于云南省红河县,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红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立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洁娟,被告人吴立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1时,被告人吴立周在蒙自市中央大街婉甸服装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金色格铃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立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立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立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立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立周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照片、三包凭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吴立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立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立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立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钳子、螺丝刀、螺丝套筒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爱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