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行与赵国栋、田连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行,赵国栋,田连芝,陈跃达,李静,张腾达,冯丽霞,南世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5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栋。被告:田连芝。被告:陈跃达。被告:李静。被告:张腾达。被告:冯丽霞。被告:南世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行与被告赵国栋、田连芝、陈跃达、李静、张腾达、冯丽霞、南世可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计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行负责人闫淑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栋、田连芝、陈跃达、李静、张腾达、冯丽霞、南世可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行诉称:原告开办有农户小额联保贷款业务。被告赵国栋、田连芝、陈跃达、李静、张腾达、冯丽霞三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5万元,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45万元。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对任一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如借款人违反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0日,被告赵国栋、田连芝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原告批准其借款申请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399854Q115038988730),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情况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于当日向该二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南世可自愿为被告赵国栋、田连芝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赵国栋、田连芝仅偿还39087.8元(本金32133.22元,利息6954.58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自2015年10月未再偿还剩余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国栋、田连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赵国栋、田连芝立即偿还借款67866.78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并支付律师费1850元,被告陈跃达、李静、张腾达、冯丽霞、南世可承担连带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国栋、田连芝、陈跃达、李静、张腾达、冯丽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证据二、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贷款放款单、委托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据三、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世可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国栋、田连芝、陈跃达、李静、张腾达、冯丽霞、南世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栋、田连芝、陈跃达、李静、张腾达、冯丽霞三户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4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5万元,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45万元。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对任一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5年3月20日,被告赵国栋、田连芝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399854Q115038988730)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南世可自愿为被告赵国栋、田连芝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赵国栋、田连芝发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国栋、田连芝偿还借款本金32133.22元,利息6954.58元共计39087.8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赵国栋、田连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赵国栋、田连芝立即偿还借款67866.78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并支付律师费1850元,被告陈跃达、李静、张腾达、冯丽霞、南世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发放单、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等有效证据,被告赵国栋、田连芝由被告陈跃达、李静、张腾达、冯丽霞、南世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赵国栋、田连芝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责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67866.78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如被告赵国栋、田连芝违反合同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赵国栋、田连芝签订借款合同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栋、田连芝支付律师费185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被告陈跃达、李静、张腾达、冯丽霞、南世可均对被告赵国栋、田连芝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该五被告对借款67866.78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185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2015年3月2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行与被告赵国栋、田连芝签订的1399854Q115038988730号借款合同;二、限被告赵国栋、田连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支行借款67866.78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1850元;被告陈跃达、李静、张腾达、冯丽霞、南世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跃达、李静、张腾达、冯丽霞、南世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栋、田连芝追偿。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