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刑更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祁海龙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祁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243号罪犯祁海龙,又名龙龙,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鄂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祁海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1432.55元。宣判后,被告人祁海龙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1年7月24日以(2011)内刑三复字第4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5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以(2014)内刑减字第6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祁海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八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祁海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祁海龙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数罪并罚,且罚金未缴纳,民事赔偿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祁海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三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邹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