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方建荣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贤国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建荣,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贤国,郭跃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安许,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艳婷,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安路**号紫荆会馆*楼。法定代表人:胡遥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跃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庆文,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建荣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建工集团”)、王贤国、郭跃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6日,衢州建工集团向方建荣借款8500000元到期未还,方建荣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1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衢柯商初字第12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衢州建工集团应当支付方建荣借款850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损失。衢州建工集团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17日,方建荣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衢州建工集团因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山东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衢州建工集团工程款16357142.55元。2015年9月22日,衢州建工集团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14日以债权已转让为由申请撤回执行。随后,王贤国、郭跃群以受让该笔债权为由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方建荣认为,衢州建工集团、王贤国、郭跃群恶意串通,损害了方建荣合法债权实现的目的是非常明显的,应依法认定无效。另查明,2006年5月28日,衢州建工集团通过投标,取得了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恒品商贸园工程建设施工权,2006年7月12日,衢州建工集团以其东营办事处名义与衢州建工集团东营恒品项目部签订了项目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王贤国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承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东营恒品商贸园工程,承包形式:采用王贤国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的承包,工程造价:暂估总价为22960000元,衢州建工集团收工程款3%的管理费等权利义务。工程同年6月份开工,2009年工程竣工,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仍拖欠工程款。2010年底衢州建工集团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王贤国作为衢州建工集团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衢州建工集团工程款15894828.56元。衢州建工集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王贤国作为东营恒品商贸园工程承包代表人,因工程施工,拖欠了工程材料款、人工费用等,为了保证判决的工程款顺利到位,支付工程材料款等,经与衢州建工集团和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协商,2015年6月18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确定,为清偿连环债务及妥善解决涉案工程外欠款遗留问题将山东省东营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工程款的15894828.56元和屋面防水保修金约462323元,合计16357142元(不含利息)作为衢州建工集团债权标的转给王贤国、郭跃群。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之后起即负责向王贤国、郭跃群按该协议支付价款。上述工程款均为暂定价,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最终欠衢州建工集团工程款额以该案终审判决为准。王贤国、郭跃群和衢州建工集团及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名盖章。2015年7月6日山东省高级法院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令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衢州建工集团工程款16357142.55元。2015年9月22日衢州建工集团以二审判决书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9日王贤国以“衢州建工集团已把债权转让给王贤国、郭跃群,已没有资格申请执行”为由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0月14日衢州建工集团以涉案债权已转让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5年10月2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山东省高级法院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5年10月26日王贤国、郭跃群以个人名义申请执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东执字第273号。郭跃群因衢州建工集团借款7912400元未归还,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诉讼,经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调解,(2015)金磐商初第4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衢州建工集团欠郭跃群借款及利息877947.60元。2015年11月20日,方建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衢州建工集团与王贤国、郭跃群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方建荣认为衢州建工集团在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合法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王贤国、郭跃群,而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应当证明衢州建工集团为逃避偿债,协议各方事前进行了恶意串通,双方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协议各方的行为直接损害了方建荣债权实现的利益。首先,关于方建荣是否能够证明衢州建工集团为逃避偿债,协议各方事前进行了恶意串通,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的问题。方建荣认为该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18日,是方建荣申请执行以后签订的,显然是协议各方恶意串通行为。且方建荣申请执行,法院向衢州建工集团发执行通知后,衢州建工集团才于2015年10月15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法院撤回执行申请,衢州建工集团行为是在回避执行。债权转让协议使王贤国、郭跃群均能够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由此看出,协议各方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方建荣要想证明其上述指控成立,其要能够直接证明协议各方进行了恶意磋商,或者能够从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中显而易见地推断出被控行为是恶意磋商的结果。但是,从现有证据上看,方建荣首先没有提供恶意串通的直接证据,其次,从该案中相关证据的外在形式上看,王贤国为代表与衢州建工集团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包工包料等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可印证王贤国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与衢州建工集团债权债务早在2006年因承包工程施工关系就形成了的事实。郭跃群与衢州建工集团有877947.60元债权债务关系。王贤国、郭跃群债权受让是有基础,且受让人王贤国、郭跃群在主观上没有获得不当的利益或者是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也没有与衢州建工集团没有进行串通的必要。由此,方建荣就该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况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转让通知行为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衢州建工集团已履行通知义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方建荣主张衢州建工集团、王贤国、郭跃群具有主观恶意串通避债的意见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直接损害了方建荣债权及时实现的利益的问题。方建荣对衢州建工集团享有的债权,虽然衢州建工集团的债权转让行为使其享有的权益减少,导致偿债能力下降。但该债权转让也使衢州建工集团对受让人王贤国、郭跃群所负债务进行了抵销,是履行债务义务的一种方式,减少了衢州建工集团的负债,从而也降低了后到期债权的受偿分摊风险。因此,衢州建工集团与王贤国、郭跃群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方建荣利益的情形,应确认其效力。综上,方建荣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应不予支持。衢州建工集团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2016年2月1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方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方建荣负担。方建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显然系衢州建工集团、王贤国与郭跃群恶意串通,严重侵害方建荣实现债权的合法权利,应认定无效。一、方建荣于2015年6月12日向柯城法院申请执行,衢州建工集团于2015年9月向山东东营法院申请执行,但衢州建工集团在柯城法院向山东东营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突然撤回执行申请,随即王贤国、郭跃群以受让债权人身份向山东东营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转让行为明显具有恶意串通的可能,目的是为了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尽管方建荣无法就恶意串通的事实举出更为详尽的证据,但该债权转让行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认定恶意串通事实。如果被执行人这种明显逃避执行的行为在同一家法院的其他审判部门却被认定为合法,那么生效法律文书到底保护的是合法债权人的利益,还是鼓励逃避执行行为?二、衢州建工集团与王贤国、郭跃群的债权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债权合法存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以规避方建荣对衢州建工集团合法债权的追索同样严重侵害方建荣的合法权利。原审认定衢州建工集团与王贤国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而转让的债权二审宣判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在债权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进行债权转让不符合客观常理。而且,王贤国与郭跃群两人的债权性质不同,两个债权在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体现却又不说明两债权分配比例也不符合常理。方建荣申请执行在先,平等债权在执行中应平等分配,通过补做债权转让方式以规避方建荣对衢州建工集团合法债权的分配严重侵害了方建荣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贤国答辩称:一、方建荣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事后补做的,无证据证明,也没有对此申请鉴定。二、方建荣陈述王贤国对工程结算未举证说明,本案的结算审计都是王贤国在办理。三、方建荣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中未确定分配比例,债权转让内容是王贤国与衢州建工集团双方的意思表示,与方建荣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跃群答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以及理由不客观、不全面、不真实,依法不能成立。1、从时间看,原审法院对几个行为的时间节点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不是方建荣所推测的恶意串通可能。2、方建荣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之后补做的不是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违背。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记载协议签订日期,对协议书载明的签订时间上诉人无异议也未提出证据推翻载明的时间。方建荣不能以举证困难为由不举证,应当由谁主张谁举证。3、方建荣认为王贤国、郭跃群的债权无真实性与生效法律文书相违背。债权是否真实不能由方建荣推断。4、方建荣陈述衢州建工集团、王贤国、郭跃群与东营恒品置业有限公司在未确定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进行转让不符合客观真实,债权金额有一审判决书为依据,所有民事案件当事人都有权利进行概括性转让或者处分。5、方建荣认为导致其他债权无法平均分配。衢州建工集团未破产,不存在平等债权平等分配的说法,也不存在明知方建荣申请执行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衢州建工集团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并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规定的四级案由来确定,方建荣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所定的本案案由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所列案由,本院予以纠正。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定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方建荣主张王贤国、郭跃群与衢州建工集团事后补做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应对此主张举证责任。方建荣主张从申请执行、撤回执行等几个行为时间节点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可能,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事后补签以及恶意串通的事实,且法院执行部门对该债权转让协议未作出规避执行行为的认定。方建荣还主张债权数额未确定即转让、两份不同性质债权在同一份转让协议中体现不符合客观常理,实际上该两种情形只是不符合通常的交易行为,但以此并不能否定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综上,方建荣提供的相关证据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现有证据看,衢州建工集团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先履行其对王贤国、郭跃群所负债务,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在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方建荣主张债权应当在执行中平等分配,无法律依据。综上,方建荣的上诉主张均难以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方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詹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