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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永吉诉被上诉人赵齐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永吉,赵齐红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齐红,男。上诉人付永吉因与被上诉人赵齐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付永吉诉称:何云艳于2007年11月4日出生,系原告与何正秀所生之女。2012年何正秀将何云艳带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与赵齐红共同居住,并于2014年10月13日与赵齐红登记结婚。目前,何云艳与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2015年农历5月,何正秀因病逝世,原告作为孩子何云艳的亲生父亲,为使何云艳有一个稳定、健康的生活环境,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何云艳交予原告抚养。原审被告赵齐红辩称:我与何正秀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当时何正秀带着她的女儿何云艳一起与我共同生活,我不知道孩子何云艳的亲生父亲是谁,一起生活时我们就将孩子何云艳的名字改成赵广艳。据我所知,何正秀与我结婚是三婚了,她与原告付永吉在一起属于二婚,之前何正秀还跟过一个男人。2015年6月22日,何正秀因感冒在私人诊所中输液后死亡,经过私下调解,私人诊所赔偿9万元,何正秀的大哥说要抚养何云艳,从我处拿走5万元说是孩子的抚养费,之后又没将孩子带走。现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审查明:原告与何正秀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9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4日共同生育一女名何云艳。2012年何正秀带孩子何云艳一起离开原告,于2012年9月与被告赵齐红相识后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3日,何正秀与被告赵齐红登记结婚。2015年6月22日,何正秀死亡。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何云艳的抚养问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是否同意做亲子鉴定,被告赵齐红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同时查明:自2012年9月起至2015年6月,孩子何云艳由被告赵齐红与何正秀共同抚养;何正秀死亡后,孩子何云艳一直由被告赵齐红抚养至今。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于何云艳的抚养问题,黔西县雨朵镇雨明村村民委员会与黔西县公安局雨朵派出所证实何云艳系原告付永吉之女,被告对此提出疑异,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又没有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故可以推定原告主张何云艳系其亲生子女成立。原告虽为孩子何云艳的亲生父亲,但因被告与何正秀结为夫妻,被告与孩子何云艳已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在孩子何云艳随生母与被告共同生活时,被告对其承担了部分生活教育费;在何正秀死亡后,被告对其承担了全部的生活教育费,故孩子何云艳与被告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对孩子何云艳享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通过这几年的生活,与被告已经建立起浓厚的感情,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原告有喝酒后打骂人的行为,故孩子何云艳由被告赵齐红抚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何云艳交予原告抚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永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永吉负担。宣判后,付永吉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上诉人51岁在贵阳居住工作(从事房屋装修)、被上诉人37岁在农村居住生活,上诉人无论从经济生活的环境及适应社会的能力都优于被上诉人,且何云艳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何云艳的生母死亡,双方不在有抚养关系。2、按照《收养法》第九条“无配偶的男姓收养女姓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收养何云艳的条件。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曾明确表示,只要上诉人给其相应的钱财,同时将何云艳生母的墓地迁走,上诉人就可以将何云艳带回抚养。由此说明被上诉人与何云艳的感情之淡薄。3、一审采信未出庭的证人何正举证言违反《证据规则》,何正举是何云艳的舅舅与上诉人有私人恩怨,且何正举在安顺居住,其如何知道上诉人有喝酒打骂他人的行为。4、本案证据较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赵齐红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永吉系何云艳生父。何云艳之母何正秀与被上诉人赵齐红结婚后,何云艳随何正秀、赵齐红居住生活。何正秀死亡后,何云艳由赵齐红抚养生活至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付永吉前面所述的上诉理由,赵齐红均无以上规定的情形和事实证据,且赵齐红愿意照顾抚养何云艳,故付永吉上诉要求变更何云艳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永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审 判 员  刘熹代理审判员  宋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