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640号原告程某某,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但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又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执等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子女户籍信息查询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档案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及与被告分居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以上当事人��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3月15日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虽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认识到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并加以改正,彼此信任,加强沟通,从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大局出发,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学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