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应樟富、商树一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操斌,钱海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樟富。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树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中心东路**号。投资人:商树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住所地:嵊州市长乐镇一村黄泥塘。投资人:应樟富。委托代理人:张兆兴,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钱达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晓波、宋建明,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操斌。原审被告:钱海芳。上诉人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操斌、钱海芳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陈蓉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操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签订合同编号为个借字201331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操斌向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18‰,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钱海芳,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分别向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保证合同》各一份。其中,钱海芳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樟富、商树一同意作为保证人为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操斌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内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操斌与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保证函与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汇入操斌账户,后操斌、钱海芳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还未归还本金。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该院在审理(2014)绍嵊商初字第1275号泰鑫公司诉操斌、钱海芳、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因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法定代表人商树一已就本案担保等是否违法到嵊州市公安局经侦���队报案控告,要求对尹迪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立案侦查。该院于2015年6月16日移送公安侦查。同年8月13日,嵊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经立案侦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对尹迪违法发放贷款案予以撤销案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樟富、商树一、树一电机、小富老电器提出的本案存在欺诈行为,本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均没有形成150万元的担保共识,没有形成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该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抗辩意见,已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为证据不足,故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操斌、钱海芳共同返还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对操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操斌追偿。三、驳回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操斌、钱海芳、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共同负担26000元。上诉人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民法上的欺诈和刑法上的欺骗等同,这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以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为目的,适用的是担保法第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不适用刑法规定。因此公安机关虽不立案,但不能替代民法上因欺诈而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结果,一审将两者等同,显然系将刑法和民法混为一谈。二、前案承办法官已经查明,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并未形成150万元的担保共识。1、借款人操斌确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用于归还越鑫公司的担保借款,商树一、应樟富并不知道为15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上诉人业务经办人尹迪确认,没有告知商树一、应樟富为操斌借款150万元担保的事实。3、商树一、应樟富仅为操斌50万元借款担保,并不知为其150万元借款担保,更不知该150万元系为越鑫公司归还借款。三、本案担保不符合常理,如认定本案担保有效,世上将无欺诈案例。应樟富以前接受过操斌帮忙,故为其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两家担保单位系个体工商户,不可能同时为50万元和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150万元借款系用于替越鑫公司归还借款,是操斌为越鑫公司借款150万元担保的再担保,只要是思维正常的人,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四、前案承办法官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否认。根据前案承办法官的调查,操斌为避免起诉和被冻结账户、查封厂房,将已经外逃的叶炯忠150万元借款转移到自己头上。借着50万元转贷��够担保的机会,隐瞒事实真相,与被上诉人相互串通,利用填写空白合同,骗取商树一、应樟富及其企业为其1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应当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的担保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仅仅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测,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没有提供过空白合同让对方签字,不存在欺诈担保。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合法的小额担保公司,业务都是有明确规范要求,受银监会等相关机构监控,不可能出现欺诈他人担保的情况,如果没有相应的担保被上诉人不会出借150万元。上诉人作为企业经营业主,已经开设企业很多年,并且有生活经验,不可能拿到一张空白纸就往上签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用空白合同欺诈,与生活���验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操斌辩称,上诉人担保时确实不清楚系为150万元借款担保,实际150万元借款我没有收到。当初我和尹迪商量好,因150万元借款担保找不到,只有50万元借款转贷时,一起利用空白合同签字,后来签了六、七份空白合同。这150万元转入我账户后,马上转给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海芳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申请对尹迪进行测谎,以查实尹迪是否存在欺骗法庭、隐瞒事实,利用空白合同骗取上诉人担保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不同意,且相应事实公安机关已经经过侦查,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以准许。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有无为操斌向嵊州市泰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上诉人主张其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操斌及被上诉人业务经办人尹迪利用上诉人为操斌另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机会,向上诉人隐瞒事实,骗取上诉人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中签字。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操斌虽陈述上诉人系在空白担保合同中签字,但其作为本案债务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尚不足以证实相应事实。尹迪虽陈述其未将150万元担保的事实告知上诉人,但其陈述因操斌已经与上诉人协商好才签订担保合同,并否认与操斌协商骗取担保的事实。本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虽操斌认可存在欺诈,但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操斌欺诈担保���事实。且在上诉人所主张的空白合同签字情形中,其对空白部分内容由合同持有者任意填写,持放任态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相应法律后果亦应当有所认识。现上诉人对其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为操斌1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应当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应樟富、商树一、嵊州市长乐树一电机转轴厂、嵊州市小富老电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员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