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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邹汉文,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案件出现不适用简易程序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邹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汉阳桥头堡下一拆迁房屋门口,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胡某咬伤,致右食指咬伤并感染,导致清创并截指。被害人胡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邹汉文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汉阳桥头堡下一拆迁房屋门口,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胡某右食指咬伤,导致被害人胡某右食指感染清创并截指,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胡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0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且就本案不再另行追诉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前处材料收集情况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到案、前处及个人身份信息等情况。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汉二桥汉阳桥头堡下一拆迁房屋门口,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胡某右食指咬伤,导致被害人胡某右食指感染清创并截指。3、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右食指感染清创并截指,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4、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等书证等证实了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谅解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邹汉文辩称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