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存才、惠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存才,惠秀芳,宋良,刘洋洋,姜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龙���1985年2月23日,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老庄支行员工。被告宋存才,男,汉族,农民。被告惠秀芳,女,汉族,农民,系宋存才之妻。被告宋良,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洋洋,男,汉族,农民。被告姜涛,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存才、惠秀芳、宋良、刘洋洋、姜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存才、宋良、刘洋洋、姜涛、张某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存才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0日之间可向我单位借款100000元,合同��限内可周转使用。被告宋存才于2014年3月2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惠秀芳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并由被告宋良、刘洋洋、姜涛、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宋存才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剩余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宋存才、惠秀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良、刘洋洋、姜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答辩。查明,2013年12月2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改制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宋存才、宋良、刘洋洋、姜涛、张某签订(朱某)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1001201303005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存才可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逾��还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宋良、刘洋洋、姜涛、张某对宋存才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2014年3月20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100000元支付至宋存才存款账户,均约定月利率为10.25‰,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8日和2015年3月10日。宋存才之妻惠秀芳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宋存才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在卷为凭,经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存才、宋良、刘洋洋、姜涛、张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惠秀芳自愿与被告宋存才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存才、惠秀芳还本付息,并由被告宋良、刘洋洋、姜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存才、惠秀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9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宋良、刘洋洋、姜涛对宋存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宋良、刘洋洋、姜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宋存才追偿。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五被告负担。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