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059号原告陈国平。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FrankEllis。原告陈国平诉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格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诉称,其于2003年11月27日左右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制造部经理一职,月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签订了自200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因经营不佳,自2015年2月18日停产,至今已拖欠原告工资六个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000元。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1月27日左右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岗位为制造部门经理。因被告停产,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正常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3月。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既未通知原告上班,又未发放原告工资,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000元。区仲裁委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裁决书、工资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陈述其2014年4月起正常工作期间的固定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同意按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其工作年限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未发放工资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即6,000元/月×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格林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