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周爱华、朱慧敏、朱慧祥与汪国忠、徐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华,朱慧敏,朱慧祥,汪国忠,徐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周爱华,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原告朱慧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系原告周爱华女儿。原告朱慧祥,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法定代理人周爱华(本案第一原告),系原告朱慧祥的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佳,浮梁县浮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汪国忠,住浮梁县浮梁镇。委托代理人程明慧,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方,住浮梁县。原告周爱华、朱慧敏、朱慧祥与被告汪国忠、徐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华及委托代理人苏佳、被告汪国忠及委托代理人程明慧、被告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华、朱慧敏、朱慧祥诉称,2015年7月27日上午九时许,朱柳树(死者)及原告周爱华应被告汪国忠的安排给被告徐方家打好的井用竹篾加高,工资夫妻俩每天400元,按点工计算。因系点工,故被告汪国忠催的很急,加上死者朱柳树不好意思做不出工作量来,工作比较迅速,来到工地后先是破篾,然后加高两三个井,原告周爱华在去取篾回来就没有看见了自己的丈夫,后经四处寻找,最终发现其掉井里去了。当时工地没有电源,也没有鼓风机,无法施救。后来联系了110,救上来后的朱柳树已不省人事,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两被告未做好安全防护和监督工作,现场无电源,事故发生后致无法施救。事故共造成三原告共同损失580684元。鉴于被告徐方已垫付赔偿金8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68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汪国忠辩称,死者朱柳树并不是我叫去做事的,我只是介绍他去被告徐方的工地那里做事,在死者去做事前,井已打好了,事故发生后,我也没有参与任何赔偿的调解,也没有支付所谓的120000元钱,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方辩称,死者朱柳树与其妻子周爱华从事打井工作多年,两人具有丰富的打井施工经验,应当注意到施工中的风险,其次,死者死因不明,死后也未经过任何部门作出死亡原因鉴定,再次,我与死者朱柳树并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过死者,在其死亡后,我尽到了自己的道德义务,预付了80000元给三原告用于安葬死者。原告周爱华、朱慧敏、朱慧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原告周爱华与其丈夫朱柳树的结婚证两册,拟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3、收条两份,拟证明事发后三原告收到两被告的赔偿款共计200000元;4、死者朱柳树与案外人黄有生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拟证明死者及三原告已经在景德镇市市区居住了十余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5、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童街村委会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一家在其辖区内居住已有10多年;6、电费缴纳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城镇;7、证人余月枝(身份证号码:360202196703171045)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三原告在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童街村委会凤凰山村小组已居住长达十余年。针对原告上述举证材料,被告汪国忠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举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从未参与该事件的调解工作,也没有向死者家属赔付120000元钱,对被告徐方的80000元收条不清楚;3、对原告举证3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房产证来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产权,且《售房协议》上签名的不是朱柳树,而是朱柳术;4、对原告举证5也有异议,居住证明应有派出所出具,至少也是村委会出具,但原告的该份证据系由珠山区竟成镇童街村委会治保委员会出具,出具证明主体的资格不适格;5、对于原告的举证5,部分票据字迹模糊,无法识别,其他的票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对原告证人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居住地可以经常变化,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原告上述举证材料,被告徐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举证1、2没有异议;2、对原告举证3中的80000元收条没有异议,120000元的收条我不清楚;3、对原告举证4有异议,该《售房协议》没有注明价格和双方的身份信息,当事人(死者朱柳树)的签名也是错误的;4、对原告举证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5、对原告证人余月枝的证人证言不是很清楚。被告汪国忠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汪国忠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资料;2、潘文东、范德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死者朱柳树系由被告汪国忠介绍去的,两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在开庭审理前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两份(复印件),拟证明死者朱柳树系农村村民,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另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售房协议是虚假的,该房屋系自盖房;4、证人潘文东(身份证号码:360222197312274434)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死者朱柳树不是被告汪国忠聘请的。针对被告汪国忠上述举证材料,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举证1没有异议;2、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该证明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印证,且还有一名署名证人未到庭作证;3、对被告举证3有异议,该两份材料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4、对于被告证人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我方有异议,我们都不认识该证人,对其真伪无法做出判断。针对被告汪国忠上述举证材料,被告徐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举证1没有异议;2、对被告举证2有异议,证明上的人员我们都不认识,证明上的内容也不是真实的,我也没有说过他们所证明的言语;3、对被告举证3的内容不清楚,我方不作评判;4、对于证人潘文东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我方认为,证人听到的内容都是只言片语的内容,不全面,不能全面反映事实,故对证人证言也有异议。被告徐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周爱华、朱慧敏、朱慧祥举证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1、2,经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的两份收条,金额为80000元那张,经被告徐方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120000元的那张,被告汪国忠认为与其无关,该120000元不是其出具的,本院经审查核实后认定该120000元系案外人浮梁县浮梁镇查大村村民委员会为迅速平息事态为原告善后工作所付,确非被告汪国忠所给付;3、对于死者朱柳树与案外人黄有生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两被告质证后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死者朱柳树在该售房协议上签订的确为朱柳术,但是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两份结婚证来看,一份署名为朱柳树,另一份署名为朱柳术,其他内容及照片等信息完全一致,故本院认为,死者朱柳树受文化水平所限或其他缘故,在日常生活中的签名有可能使用朱柳术这一名称,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售房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于由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童街村委会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徐方对此无异议,被告汪国忠提出异议,认为出具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通过证人余月枝的当庭陈述及《售房协议》,足以证明死者及三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原告的家庭收入亦来自非农业生产经营,该证明所确认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互一致,至于被告汪国忠提出证明单位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村治保委员会作为村委会内设机构,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出具证明,并加盖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于三原告出具的电费缴纳凭证,被告徐方无异议,被告汪国忠以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核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电费缴费凭证确有几张较为模糊,但另几张清楚地载明了缴费人为朱柳树,缴费人住址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竟成镇童街村凤凰山,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对于证人余月枝的证人证言,两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住址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竟成镇童街村凤凰山83号,与三原告系邻居关系,其对三原告家的基本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词逻辑清晰,表达事项清楚,故本院对证人余月枝的证言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汪国忠举证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如下:1、汪国忠举证的身份证,经原告周爱华、朱慧敏和被告徐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潘文东、范德成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且证人范德成为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徐方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及法庭的当庭质询,加之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3、对于汪国忠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明,原告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徐方质证后认为对其内容不清楚,不予评判,本院认为,死者朱柳树确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购房后,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也来自非农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定;4、对于证人潘文东的证人证言,原告与被告徐方均不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全面表达事情的经过,本院认为,证人潘文东与原告周爱华、被告徐方及死者朱柳树均不相识,其对死者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也不清楚,所作的证人证言均来自其偶尔听到的只言片语,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上午九时许,死者朱柳树及其妻子周爱华应被告汪国忠的安排给被告徐方家打好的井用竹篾加高。两夫妻工资为400元/天。死者朱柳树来到工地后先是破篾,并加高了两三个井后,让原告周爱华去井口不远处取篾,当原告取篾回来就不见了自己的丈夫,经四处寻找,最终发现掉井里了。因井口直径只有约80厘米,且深约8米,原告周爱华无法自行施救,后拨打110求救,救上来的朱柳树已不省人事,经浮梁县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多方协调,被告徐方预付了80000元用于死者家属善后,案外人浮梁县浮梁镇查大村村民委员会给付了120000元,原告周爱华误认为该120000元系被告汪国忠所预付,故出具了一张付款人为汪国忠的收条。双方当事人约定,剩余的赔偿款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多退少补。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三原告以被告汪国忠未向其预付赔偿款为由,向本院请求俩被告追加12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又查明,死者朱柳树及原告周爱华近年来一直跟随着被告汪国忠承接打井及围篾的业务,所承接业务的报酬由被告汪国忠支付。就本次围篾的业务,双方约定工资为400元/天。死者朱柳树于2003年年底向案外人黄有生购买了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竟成镇的私房一幢后,就一直与家人在此居住,家庭中的主要收入也来自其在城镇打工的收入。死者朱柳树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也未聘请相关的职能部门对死亡原因作出明确地判断,后由其家人将其运回浮梁县王港乡土葬。被告徐方为预防再出事故,将井口悉数回填。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所适用的计算标准;2、原告周爱华及其死者朱柳树与被告汪国忠、徐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引发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比例。一、三原告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所适用的计算标准死者朱柳树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多年来一直生活、务工在城镇,收入来源亦来自非农业,并于2003年12月19日在景德镇市市区购买房屋居住直至其意外死亡,故本院认为,对死者朱柳树的各项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就三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诉请,本院核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死者朱柳树的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22713元(15142元/年÷2人×3年),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主要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是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是遭受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向受害者本人或是受害人近亲属支付的费用。依照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本地区相应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580684元;二、原告周爱华及其死者朱柳树与被告汪国忠、徐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引发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比例本案中,原告周爱华及死者朱柳树受雇于被告汪国忠为被告徐方家的井口围篾,该二人与被告汪国忠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周爱华与死者朱柳树虽长期从事打井和围篾的工作,但两人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证书,故两人不具备参与施工的主体资格,又该二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从事危险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又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存有过错,再次,朱柳树死亡后,其家属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就死者朱柳树落井原因及死亡原因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死者朱柳树及原告周爱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被告汪国忠明知原告周爱华与死者朱柳树没有相应的施工主体资格,却雇佣其参与施工建设,并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具体施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故本院酌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45%的责任;被告徐方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缺乏必要施工安全条件的被告汪国忠施工,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本院酌定其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15%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爱华、朱慧敏、朱慧祥赔偿款计人民币261307.80元(580684元×45%);二、被告徐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爱华、朱慧敏、朱慧祥赔偿款计人民币7102.60元(580684元×15%-8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爱华、朱慧敏、朱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6元,被告汪国忠负担5220元,被告徐方负担50元,原告周爱华、朱慧敏、朱慧祥共同负担3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人民陪审员 吴筱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 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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