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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春不服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九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702行初6号原告李超春,男,汉族,。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汪宗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雪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封卫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春不服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汉市国资复不受字[2014]2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春,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封卫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4日,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汉市国土资复不受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诉称,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令其下属城固县三合镇土管所于2014年11月4日中午在三合镇土管所刘志超的办公室送达给我汉市国资复不受字[2014]第2号行政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我对该决定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违法赔偿起诉。2014年11月18日,我将各种证据资料和诉状交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法院立案庭让我到汉台区人民法院立案,故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和复议时限。一、国土局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指明复议申请人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应当在多少天内向哪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该复议违法的要求,和向哪一��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二、该国土局的信访主管人对复议申请人在2011、2012年信访很不重视。没有原告林地转让补偿协议书面资料,为什么城固县国土局要给张文祥颁发行政采矿许可证,根据采矿许可证法明文规定”探矿人无林地或土地转让补偿书面协议书,不能颁证给探矿权人颁发采矿许可证,而被告不顾党纪国法,以申请复议人超过时效为由,放纵违法颁证的机关和违法行为。国土局每一级都有执法科室,为什么违法不纠、执法不严,包庇纵容违法违纪的公务员干部?从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到现在不断主张我的合法权益。我没超过时效,是国土局个人玩忽职守、失职行为所致超过时效不给复议的,被告对其下属的违法行为不监督不管理,任其放之。2012年铁路石场再次炸毁我林地面积1.59亩,致我多次找法院及被告机关,被告机关一直推卸责任不处理,颁证后石场开矿不��的损坏财产房屋,使我不能正常在外务工和上访上诉造成误工费损失太大,现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处理。被告机关拿不出原告转让给探矿权人的书面林地补偿协议书,就确认城固县国土局违法颁发铁路石场采矿许可证的事实成立。行政违法赔偿申请复议也就成立。对于2012年石场再次侵犯开毁原告的1.59亩林地面积,违法颁证机关要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不颁证,就不会有今天的诉讼和赔偿。我向县国土局反映不能给铁路石场颁发采矿许可证他们不听。为维护国家法律人人平等、依法治国的原则,发挥法律为民救国,整治中国政府个别公务员领导腐败和违法违纪危害政府权力,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汉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汉市国土资复不受字[2014]第2号),确认判定行政违法赔偿复议申请是否成立,并依法追究行政违法颁证的法律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城固县国土局2010年11月给城固县三合镇铁路石场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C610722201004003),并责令其违法颁证机关和不处理机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林地1.59亩、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资料打印费、邮寄费、住宿费一万多元给予全部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城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1月15日向城固县铁路采石场(投资人:张文祥)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原告李超春认为该采石场侵犯其相关权益,从2011年3月开始多次就城固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行政行为,向城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信访,并于2011年7月22日向城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城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后认为李超春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并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城复字[2011]01号)。2011年12月13日在城固县国土资源局、安监局、公安局、林业局及三合镇政府共同主持下,城固县法院五堵法庭派员参加,召集原告李超春、铁路采石场及双方代理人对原告李超春因采石场引起的争议进行了调处,双方签订了一次性割根调处书面协议,铁路采石场补偿原告李超春各种费用共计49020元,2011年12月15日李超春领取了补偿款。原告李超春于2014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城固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我局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原告李超春与城固县铁路采石场已于2011年12月13日达成一次性割根调处书面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我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了《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汉市国土资复不受字[2014]第2号),该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原告李超春本人,原告已经签收。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已经多次就城固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提起过复议、行政诉讼,对于法律规定的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起诉期限是明知的,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我局《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就完全可以推定原告知道了我局《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起诉期限。二、我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2011年9月12日,李超春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城固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11月15日颁发给城固县铁路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城固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了《行政裁定书》[(2011)城行初字第00009号],裁定不予受理,李超春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了上诉。2014年11月,原告李超春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交���对城固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违法赔偿复议的书面申请,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书面告知,告知原告所申请复议事项,已经城固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城固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裁定,已不能再申请行政复议。城固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11月15日向城固县铁路采石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城固县铁路采石场已于2012年6月底停止了全部采矿活动,该采石场已关闭。城固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城固县铁路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已自行废止。综上,我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城固县国土资源局给张文祥颁发了C610722201004003城固县铁路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并依据法定程序于同月20号在二岭沟村和铁路村公告栏处张贴了城固县铁路村采石场矿区范围公告。原告认为该采石场侵犯其相关权益,于2011年7月22日向城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8月18日城固县人民政府作出城复字[2011]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已过法定的60天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9月12日,原告向城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采矿许可证,2011年9月19日,城固县人民法院以原告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不予受理。李超春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裁定驳回了上诉。该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1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陕行监字第0006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书,并向原告送达。期间,2011年12月13日,在城固县国土资源局、安监局、公安局、林业局及三合镇政府共同主持下,原告与城固县铁路采石场达成调解协议:由城固县铁路采石场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损毁自留山林木损失、占用自留山林地损失及房屋损失共计49020元;原告凭城固县法院行政撤诉裁定和民事撤诉裁定从城固县三合镇人民政府领取上述款项;协议生效后,原告再不能以采石场开矿影响其人身及财产安全为由阻止采石场生产和向有关部门反映,采石场也不得侵犯原告自留山财产;此协议为一次性割根处理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1年12月15日,原告李超春领取了补偿款项。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城固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4日,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以该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作出《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汉市国土资复不受字[2014]第2号),该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原告。2014年11月,原告李超春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对城固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违法赔偿进行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书面告知,告知原告所申请复议事项,已经城固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城固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裁定,已不能再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群众来访介绍信,2015年1月5日特快专递回执单,2009年4月16日开石协议书,2013年8月15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城固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回复。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据:汉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汉市国土资复不予受理[2014]第2号)及送达回证、采矿许可证(C610722201004003)、城固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城复字[2011]01号),城固县人民法院(2011)城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汉中行终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陕西省人民政府《告知》、城固县国土资源局(城国土资发[2011]52号)《关于三合镇二岭沟村李超群信访反映问题调处情况的报告》、2011年12月13日调解协议、收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超春以城固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相关权益为由,经城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经城固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裁定,且原告就涉案事由已于2011年12月13日和城固县铁路采石场达成一次性割根处理协议,并领取全部赔偿款项。并且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被告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汉市国土资复不受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超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超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罗 衡人���陪审员熊妙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