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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扶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德成、曹永刚等与王保套、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成,曹永刚,王保套,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扶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张德成,男,汉族,1957年8月14日生,司机。原告曹永刚,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生,司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王娜,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保套,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生,农民。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德成、曹永刚诉被告王保套、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王保套、被告许昌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成诉称,2014年11月5日5时30分许,张德成驾驶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0KM+600M处时,撞在王保套停在公路南边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张德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德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套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询,王保套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许昌XX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许昌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2040.67元。被告王保套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张德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以分期付款形式卖给王保套的,该车由王保套实际占有、使用、受益,许昌XX公司不能获取任何利益,许昌XX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8号关于分期付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许昌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驳回对许昌X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结合原告诉状及其赔偿清单,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严格核实原告各项证据后,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其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诉请中相关的一些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因这起事故,两辆肇事车辆双方均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公司与被告王保套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原告张德成、曹永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证据二、⑴医疗费票据53张,共计385347.8元;⑵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七份。证明原告的病情诊断情况,原告伤情较重,并且引发一系列的并发症,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住院七次,住院195天,花去医疗费385347.8元,在住院期间至少需要两人陪护。证据三、⑴张德成户口本;⑵驾驶证。证明⑴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耕地已被国家征用,其户籍所在地已被规划为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各项赔偿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⑵原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从事运输业,误工费以交通运输业计算。证据四、⑴司法鉴定结论书;⑵鉴定费票据,金额7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证据五、⑴车损鉴定结论书;⑵鉴定费票据一张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为31910元,支出车损鉴定费2000元。证据六、施救费票据1张26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26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金额10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八、原告村委会证明、左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现有土地实地丈量情况,沈丘县因建设占地申请到户土地变更资料表等15页证据,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其户籍所在地已被规划为城镇。被告王保套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户口本上可以反映出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原告仅凭村委证明无法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原告没有向法庭出具从事货物运输的运输资格证,所以不能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证据7交通费请求法庭结合原告救治情况依法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许昌XX公司对原告张德成、曹永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6、7同王保套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王保套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但发生事故时王保套的车辆停在路边,超载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超载只受行政处罚,且王保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王保套或许昌XX公司说明超载需要免赔10%,该条款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要求免赔10%的理由不应成立。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许昌XX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张德成、曹永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事故认定本身无异议,因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方承担40%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说引起一系列的并发症,这些并发症与这起交通事故有无联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对证据3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户口本上可以反映出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原告仅凭村委证明无法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原告没有向法庭出具从事运输行业的运输资格证,所以不能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证据4司法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证据5属于单方鉴定,待代理人回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从票据上显示施救费包含修理费用。对证据7交通费请求法庭结合原告救治情况依法酌定予以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充分证明张德成已转为非农业户口,能够证明的是该村土地已部分被征用,该村所剩土地不多。被告王保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提交为张德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收条1份。2、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提交驾驶证和行车证各1份。二原告、被告许昌XX公司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王保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许昌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运输公司分期付款合同书1份。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是以分期付款形式买的车辆,许昌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及被告王保套、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许昌XX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超载车辆免赔10%有合同依据。对于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应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王保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许昌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成立。经审查,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缺乏每笔交通费发生的客观性、必要性、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印证,可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5时30分许,张德成驾驶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0KM+600M处时,撞在王保套停在公路南侧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张德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德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德成被就近送到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不足1天,支出各项费用4711.35元。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1月5日22时转入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张德成创伤性休克,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并筋膜间室综合症,双下肢开放性粉碎性多发骨折并组织缺损,双下肢筋膜间室综合症、右下肢大面积皮肤缺,左髋臼及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在该院住院68天,支出住院费260037元、门诊费9996.7元,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2015年1月22日,以双下肢骨折术后2月余,发现左下肢静脉血栓又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在该院住院23天。后因并发症又多次在河南省淮阳楚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七次共住院19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85067.98元。张德成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2人。张德成的伤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张德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张德成驾驶的豫P×××××号普通低速货车车辆所有人为曹永刚,曹永刚是张德成的女婿,与张德成一起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曹永刚支出施救费2600元,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豫P×××××号车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车损为31910元,曹永刚支出鉴定费2000元。王保套驾驶的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许昌XX公司,2013年4月27日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王保套,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圴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张德成居住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左庄行政村第三村民组,1999年12月14日在回族镇政府人员参加下,对该第三村民组的土地进行了丈量,该组原有耕地面积163.5亩,被征用土地134.345亩,余29.155亩,人均0.0606亩。至今已基本无耕地,为失地农民。该村大部分人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张德成户口未转,其居住地已实际划入城镇规划区域。另查明:张德成被抚养人其母张某,1926年2月5日生,张德成兄弟二人。事故发生后,王保套已向张德成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德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被告王保套应当按照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张德成和曹永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保套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应扣除王保套已向张德成支付的10000元。王保套已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原告张德成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张德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张德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25000元。原告张德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在村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为失地农民且该村大部分人口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故张德成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德成未向本院提交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证,故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标准,多等级伤残应确定伤残赔偿指数及附加指数综合计算,张德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33%计算。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虽对车损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报告的认可,原告以鉴定报告的数额主张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赔10%所作出的抗辩,因未提交其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证据,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实际住院治疗及治疗时间等情况,可酌情认定3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依法确认本次事故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385067.98元。2、误工费从住院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为24391.45÷365×195=13031.05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张德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8472÷365×195×2=30422.14元。4、营养费195×20=3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5×30=5850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20×33%=160983.57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5×33%÷2=12974.05元。11、车损31910元。12、车损鉴定费2000元。13、施救费2600元。合计677438.8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本次事故王保套及许昌XX公司,在本案中对受害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伤残赔偿金85000元,共计120000元;赔偿曹永刚车损2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成医疗费375067.98元、误工费13031.05元、护理费30422.14元、营养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伤残赔偿金75983.57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74.0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0928.80元的30%计款156278.64元,扣除王保套已付的10000元,下余146278.6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予以赔偿;赔偿曹永刚下余车损2991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2600元共计34510元的30%计款10353元。三、被告王保套、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德成、曹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标的款履行方式:对张德成的赔偿款请进帐至户名张德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身份证号码××帐号62×××79;对曹永刚的赔偿款请进帐至户名曹永刚,身份证号码:××,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55)。本案案件受理费6880元,被告王保套负担4880元,二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刘锦华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