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敬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敬祥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69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敬祥(自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敬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敬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接群众报警称深圳市福田区XX房有一名男子吸毒,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该房间核查,被告人王敬祥遂持假冒的武警部队警官证向民警出示,冒充武警交通指挥部直属工程部交通第四工程处少校副参谋长身份,并否认有吸毒的违法行为。民警遂将被告人王敬祥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指挥部核实,被告人王敬祥并非该部现役或专业干部,被告人王敬祥所使用的警官证并非该部出具,警官证编号亦非该部编号号段。另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王敬祥冒充武警部队军官,以可以为被害人黄某的儿子办理西安武警学院研究生入学事务,骗取黄某人民币36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被告人王敬祥于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抓获的前科记录。(2)被告人王敬祥使用的警官证照片、警服照片。(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指挥部出具的关于王敬祥用假警官证冒充军人的情况说明:“王敬祥非我部现役人员、其使用的警官证非我部出具(证件编号非我部号段、印章字体也有较大差异)。”(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指挥部出具的证明:通过干部信息系统查询,王敬祥非该部现役或转业干部,其出示的警官证编号(NO.1100486)非该部编号号段。���5)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7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敬祥于2013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6)刑满释放证明书:王敬祥于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7)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敬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8)欠条:王敬祥于2011年10月29日所写,欠黄某人民币36万元整。(9)转账凭证:2011年8月31日黄某向王敬祥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人民币。(10)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警官证、武警制服。(11)调取农业银行账户62×××12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交易记录及开户资料:户名王敬祥。(12)公安机关未查找到郑某伟,无法调取电话135××××7198的通信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女,28岁)证言���称:其与王敬祥通过手机软件陌陌认识了四五天左右。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有民警过来,王敬祥拿了警官证给民警看。王敬祥跟其说过他是做装修的,以前在部队里上过班,其在王敬祥家里看到过警服,其是在民警到王敬祥家时才知道他有警官证。证人黎某指认了王敬祥家扣押的警官证、警服;辨认出出示警官证的人是被告人王敬祥。(2)证人贺某(男,42岁)证言,称:2010年其跟黄某、米某、王某、王敬祥一起在福田区XX大厦XX海鲜酒楼吃饭,当时王敬祥自称是武警部队水电工程部的,还穿着一套武警制服。后来2011年六七月份,黄某跟米某提要让儿子去西安武警学院读研究生,当时王敬祥也在场,他说他能搞定读书这个事。2011年六七月份的时候,黄某打电话让其去银行取10万元人民币,然后跟王敬祥联系,接着其就拿着黄某的银行卡���福田区XX大厦楼下的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现金,到龙岗区XX街道的XX酒店的停车场,很快王敬祥也到了停车场,当时他一个人开着一部黑色的地方牌蒙迪欧小轿车,穿着便衣。其在停车场将1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王敬祥,然后就分开走了。之后黄某还让用他的银行卡转了5万元给王敬祥。但听黄某说他总共给王敬祥36万元人民币。2011年10月份的时候,当时其跟黄某、王某、米某在福田区XX酒楼吃饭,大概22点左右王敬祥也过来了,其看到王敬祥写了一张36万的欠条给了黄某,之后王敬祥就跟王某他们走了。证人贺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敬祥。(3)证人蒋某(男,57岁,该笔录系电话记录)证言,称:其是转业干部,之前在武警交通直属工程部第四工程处,任职副营长,现在南山交警大队任职,其是2008年转业的。其手下曾经有一名叫王敬祥的兵���是1997年、1998年的时候,当时其还在当排长。后来不到2000年的时候王敬祥就复员了。王敬祥复员后有没有回部队工作其不清楚,因为其部队属于工程部队,也有复员后返聘回去工作的情况。王敬祥之前是从其连队复员的,复员时就是士官,之后没有回其连队工作,有无去别的连队其不清楚。其最后一次见到王敬祥是2008年,当时没有说几句话,王敬祥也没有介绍什么。(4)证人冷某(男,32岁)证言,称:其是福强派出所巡防员。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其接到福强派出所电话,说有人举报一名男子(王敬祥)在XXA座XX室吸毒,其和巡逻民警莫某姣就赶到XX房,当时一名男子打开房门,出示了他的警官证和军服,说他是部队里面的副参谋长,那名男子很慌张,我和巡逻民警进屋看了一下,发现房间内还有一名女子。当时就问男子警官证是真的还是假的,那���男子回答是真的,民警觉得可疑就把该男子和女子带回派出所调查。那名男子叫王敬祥,甘肃人,短头发,身高1.68米。当时他出示的证件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部别:武装交通指挥部直属工程部交通第四工程处,职务:副参谋长,衔级:少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指挥部证件专用章。证人冷某指认当时出示的警官证;辨认出怀疑使用假警官证的男子是被告人王敬祥。(5)证人王某的证言,称:2008年或者2009年时北京发改委的一个朋友介绍王敬祥给其认识,地点是在深圳的一个酒楼。吃饭的时候王敬祥穿着军装,当时王敬祥说是盐田那边的一个水电部队的。后来其等互相留了电话,经常一起吃饭喝酒,差不多两三个月一次,王敬祥出来吃饭的时候基本都穿着军装,一直到2011年底,黄某约其跟米某在福田XX酒楼吃饭,其才知道王敬祥帮黄某办孩子入学的事情收了36万元,之后找不到人了。当天其打电话约王敬祥出来,在酒楼里王敬祥写了一张欠条给黄某,后来其就基本和黄某没有联系了。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敬祥。(6)证人米某称既不认识王敬祥,也不知道王敬祥为被害人黄某儿子办理西安武警学院研究生入学收钱的事情。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男,51岁)陈述,称:2010年冬天,其跟米某、王某、贺某在一起吃饭,当时王某介绍了王敬祥,他穿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警察的制服,自称是连长级别,是武警部队水电指挥部的人,之后,其也与王敬祥和其他朋友吃过饭,每次吃饭都看到王敬祥开着一部武警车牌的奥迪小轿车。2011年8月份,有一次在吃饭的时候其提起过让其儿子到西安武警学校攻读研究生,当时王敬祥说没问题��包在他身上,要花50万人民币,而且保证是现役军人。当时其决定让王敬祥帮这个忙,王敬祥就要其先给10万元人民币用于疏通关系,于是在2011年六七月份左右其让贺某拿10万元人民币在龙岗区XX酒店的停车场交给了王敬祥,接下来王敬祥打电话来要其汇款给他去疏通关系,于是其在2011年七八月份分三次汇给了王敬祥共26万,分别是5万、6万、15万,最后一笔是2011年8月31日汇了15万人民币,金额都是由王敬祥提出来的。王敬祥最后一次打电话要其给他汇14万,当时其讲起码要看到入学通知书或者指标书之类的,他说没问题,包在他身上,再之后王敬祥就一直不肯听电话了。2011年10月29日,其跟王某、米某在福田区XX酒楼里吃饭,王某由于与王敬祥有过生意来往,就由王某打电话叫王敬祥来,当时王敬祥在酒楼里面承认他收了36万元人民币但没有帮办成事,于是他就���了一张欠条给其,并写上说第二天(也就是2011年10月30日)还款36万元人民币,写完之后王某就和王敬祥一起离开了。到了第二天王某打电话称王敬祥去筹钱了,其就拨打王敬祥电话,当时手机已经提示是空号,当时他的电话号码是135××××7198。其是通过其中信银行卡(账号是62×××81,账户名是黄某)转账给王敬祥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是62×××12,户名王敬祥)。被害人黄某指认了其本人提供过的王敬祥写下的欠条和转账给王敬祥的转账凭证;辨认出被告人王敬祥。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敬祥供述,称:2014年11月19日中午,有警察到其家(XX)说有人举报其吸食毒品,让出示证件,由于其身份证还在老家,因此当时拿了军官证给出警民警,说是部队的,还给他们看了警服,之后他们走了,不到两分钟他们又回来了,���疑其证件有问题,并且把其带回了派出所。其所出示的警官证有其穿警服的照片,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钢印,编号为交通字第427390号,发证机关盖章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指挥部证件专用章”,发证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NO.1100486,姓名为王敬祥,出生年月为1978年7月,性别为男,籍贯为甘肃永登,民族为汉族,部别为武警交通指挥部直属工程部交通第四工程处,职务为副参谋长,衔级为少校。其在2011年4月份转业,证件上显示的有限期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转业的时候没有上交这个证件。这个证件是盐田港交通北京直属第四工程处帮其办理的,当时单位的支队长叫王某科(男,五十多岁,内蒙人),其不知道他电话,他现在也转业了。办理这个证件是在2011年,其部队的郭某明(男,1975年出生,河北人,属四工程处主任)通知其要办理换证,让其重新交照片,2011年3月份,证件办好后是郭某明发给其的。其是在2011年转业的,当时其到那边去办理了转业手续,包括拿回自己的档案,结算了工资两次,共结算了二十多万工资,当时是找武警交通指挥部第四工程处工程联络处的装备部股长张某栋办理的。被告人王敬祥指认了自己使用的警官证、警服。被告人王敬祥在2015年1月3日供述称自己不认识黄某,也没有帮谁办理过西安武警入学,也没有那个能力去做,也没有因为这种事情收取过任何人的钱。被告人王敬祥在审查逮捕阶段辩称没有收过黄某的钱,是找王某借的钱,王某可能是找黄某借的钱,所以叫其把欠条写给黄某。其没有见过黄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深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四中队于2014年11月19日17时40分至18时30分对深圳市福田区XXA栋XX房进行勘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敬祥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关于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黄某36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还有欠条和转账单及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予以印证,被告人的供述也部分予以了佐证,况且被告人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敬祥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敬祥上诉提出,其因在家吸毒被举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军装及警官证,并非其穿军装出去招摇撞骗,缺乏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案发现场及证据,其与黄某之间属于经济债务问题,不构成犯罪;如果因为其家中有警服及警官证而要定罪量刑,那么其也不属于“情节严重”,只应判处其3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敬祥无视国家法律,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上诉人王敬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敬祥提出缺乏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案发现场及证据,其与黄某之间属于经济债务问题,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其一审阶段提出的辩解理由一致,一审法院已予以充分注意并作出针对性的分析和评判,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敬祥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情节严重”情形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敬祥冒充军人骗取被害人财产36万元人民币,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根据上诉人王敬祥的犯罪事实及其主观恶性等,认定其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并据此对其决定刑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敬祥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 文 芳审判员 许 瑞 韩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